原告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起县吴起镇人,住该镇。
委托代理人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起县吴起镇人,住该镇。系原告宗××之子。
被告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镇人,住该镇。系宁A35589重型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住该村。系王××表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旗镇。
负责人徐有才,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宗××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诉称,2012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宁A3558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内蒙古前旗向甘肃省庆阳市方向行驶,行至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刘渠子村石湾组糜地沟路口时,由于驾驶人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路面,该车所载货物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2400元,以上共计61819元,及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
原告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王××负全部责任,其本人无责任;
2、医疗费收据、治疗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其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事实;
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500元。
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实际情况。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宗××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支付费用过高。原告宗××对被告王××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情况结合《2013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宗××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宗××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宗××及被告王××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2012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宁A3558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内蒙古前旗向甘肃省庆阳市方向行驶,途经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刘渠子村石湾组糜地沟隧道路口处时,由于被告王××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路面,该车所载货物将人行道上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经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后垫付原告宗××医疗费共计13000元。另查明:宁A35589号车于2012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0时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另原告宗××虽为农村户,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依票据核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定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误工费5600元(80元×70天)、护理费2480元(80元×31天),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残疾赔偿金45614.8元(414680元×(10%+1%)],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8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6569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应扣除被告王××垫付款13000元。下余12444元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景峰
审判员 仝娟萍
审判员 李研科
书记员: 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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