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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林兴与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宗林兴,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傅家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林兴与被告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林兴、被告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慧、崔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催账工作,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有时候还为他做一些私人事务,比如车子违章、公司员工发生纠纷以及他妻子公司的货被扣等等,这些实际上也是公司的事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至下午5点,平时的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他的妻子安排,原告也是向他们两人汇报工作。原告大多数时间在公司,有时打电话讨债,有时外出讨债,被告对原告不做考勤。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大约在三年后每月工资调整到5000元,并承诺在原告离开被告后再向原告支付提成款。2013年5月,原告领取养老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8年5月。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养老金减少。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想做点事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主要为被告催账,还为他做一些私人事务,原告是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的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退一步说,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关系,也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考勤要求,也没有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次让原告去催帐时,会根据难易程度、标的大小,事先和原告谈好提成比例,然后再根据原告催账催回的金额按事先谈好的提成比例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提成。原告退休后继续为被告做催账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保,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条、工作证吊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3、兴昌电器商店工商信息,证明原告曾经是个体经营者,该商店就是原告经营的,于2006年12月31日被吊销。
  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上海军正宝西川科贸有限公司是原告退休后,于2013年11月20日成立的公司,这是针对被告在仲裁时称原告在外开办公司的主张所进行的举证。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
  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是认可的。
  7、养老金核定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作证吊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其身份特殊,被告给原告这个吊牌只是为了方便原告进出厂区,原告到被告公司也不需要汇报,也不受管理,也不需要考勤;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也只是为了做帐方便,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的,当时他对该工资条是否认的,而另一个代理人薄慧说该工资条从形式上看好像是被告的工资条,之后被告查看了财务账册,没有找到与该工资条相匹配的支付凭证,所以现在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原告自2002年始就是这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并没有登记过股权转让或变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发生在原告退休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仲裁庭审时是对该工资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仲裁开庭后,代理人和被告财务从财务帐册里,没有找到该工资条,所以被告在法院开庭时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说明申请执行人不是被告,原告是其中一名委托代理人,当时为了方便代理案件,把原告和另一名委托代理人都写为公司员工,实际上他们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2、付款凭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催账,被告是根据催账催回的情况支付原告提成费,并不是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执行裁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所开的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一套班子,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为这家公司做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费用是原告在催讨温州丽水层压机货款的过程中所开销的费用,不是提成款。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5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催账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平时的工作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他的妻子安排,原告大多数时间在公司,有时打电话讨债,有时外出讨债,被告对原告不做考勤。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大约在三年后每月工资调整到5000元,并承诺在原告离开被告后再向原告支付提成款。2013年5月,原告领取养老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8年5月。而被告自述原告主要是为被告催账,具体何时开始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没有考勤要求,也没有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次让原告去催帐时,会根据难易程度、标的大小,事先和原告谈好提成比例,然后再根据原告催账催回的金额按事先谈好的提成比例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提成。原告退休后继续为被告催账,直到2018年5月。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确认2007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26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2007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催账,而被告每次根据原告催账催回的金额按事先谈好的提成比例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提成,并不是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双方不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工作证吊牌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再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催账,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提成费。对原告关于被告每月支付其固定工资的主张,鉴于对于两年以上的工资发放凭证,单位并无强制保管义务,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再看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可以看出被告是根据原告催讨温州丽水层压机货款的情况向原告支付了提成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宗林兴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宗林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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