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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宗某某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EXXXXX的小型轿车,载侯某某沿沙河市二十冶公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冶公园南门口东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张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被鉴定人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9mg/100m1;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张某甲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张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器官损伤死亡;经沙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现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侯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及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到案情况、人口信息、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宗某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宗某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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