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宗某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钱旺交警中队时被值班民警查获。经三河燕郊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宗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说明,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香河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暂不收押建议书,天津武清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对宗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宗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宗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宗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宗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宗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宗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徐桂萍
书记员:张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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