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宗某
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
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中,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田久明、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宗某在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高新区王因镇、黄屯镇等地,采取骑摩托车尾随独行女子,趁其不备实施抢夺的方式,作案六起,涉案价值10060元。
1、2012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来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苗营幼儿园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何某提包一个,内含现金600元、佳能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40元)。
2、2013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来到市中区安居镇火头村村北,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张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
3、2013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宗某来到市中区105国道西正桥村西,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闫某黑色女式包一个,内含现金2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2780元)。
4、2013年4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宗某来到市中区八里庙大桥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高某女士手提包一个,内含现金1500元。
5、2013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来到市中区南外环济渔路口向北100米处,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魏某红色挎包一个,内含现金200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1440元)。
6、2013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来到高新区圣花味精厂南200米处,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仲某包一个,内含现金5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13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宗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何某、张某、闫某、高某、魏某、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抢夺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机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果简要说明;被告人宗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宗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称: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四起抢夺行为中的涉案数额应认定为200多元。其辩护人田久明、李庆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被告人宗某对第一起和第四起抢夺现金数额均为200多元的辩解;2、被告人宗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宗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4、被告人宗某能够积极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赃物;5、被告人宗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一年内实施抢夺行为三次以上,社会危害较大,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宗某与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第四起抢夺行为中抢夺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田久明、李庆兰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宗某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田久明、李庆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宗某驾驶机动车辆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抢夺行为,犯罪数额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于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宗某作案工具新大洲牌10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一年内实施抢夺行为三次以上,社会危害较大,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宗某与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第四起抢夺行为中抢夺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田久明、李庆兰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宗某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田久明、李庆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宗某驾驶机动车辆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抢夺行为,犯罪数额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于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宗某作案工具新大洲牌10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吴则合
审判员:刘来双
书记员:刘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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