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宗某丙。
被告宗某丁。
原告宗某甲、宗某某与被告宗某丙、宗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凃金山、罗文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良荥、宗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丙、宗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宗某戊与杨某于××××年结婚(宗某戊系再婚),宗某戊与前妻育有一子宗某丙,与杨某育有儿子宗某丁、宗某甲及女儿宗某。宗某戊于1992年8月27日去世。1998年3月3日,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出具(98)江民证字第144、145号《公证书》,证实宗某戊死后遗有与其妻杨某共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某巷4号房屋(砖木二层,建筑面积94.82平方米)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47.41平方米);宗某戊生前无遗嘱,宗某丙、宗某丁、宗某某及宗某甲均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杨某继承。2002年,武汉市江汉区某巷4号房屋被拆迁,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526号房屋(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江汉区某小区1栋728号房屋(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及江汉区某小区3栋905号房屋(建筑面积42.44平方米)均系某巷4号房屋拆迁后的还建房,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杨某名下。2006年11月15日,杨某立下遗嘱:杨某享有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的房产三套:1)1栋5楼26号(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2)1栋7楼28号(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3)3栋9楼5号(建筑面积42.44平方米)房屋三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我自愿在我去世以后把上述房屋中的第一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我的儿子宗某甲一人继承;把上述房屋中的第二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我的儿子宗某丁一人继承;把上述房屋中的第三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宗某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公证。杨某于2011年12月10日去世,生前未再婚。现宗某甲、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坐落于江汉区某小区1栋526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宗某甲享有,坐落于江汉区某小区3栋90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宗某某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宗某甲、宗某某的陈述,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98)江民证字第144、145号公证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公证处(2007)鄂江汉证字第532号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殡葬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拆迁及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宗某戊死亡后,因其无遗嘱,其对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巷4号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宗某戊的子女宗某丙、宗某丁、宗某某及宗某甲均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其妻杨某享有和继承。后因武汉市江汉区某巷4号房屋被拆迁,上述财产权利转化为还建后的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526号房屋(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江汉区某小区1栋728号房屋(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及江汉区某小区3栋905号房屋(建筑面积42.44平方米)。杨某于2006年11月15日所立公证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遗嘱有效。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其对上述三套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遗产,按其遗嘱办理。因此,原告宗某甲、宗某某请求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526号(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宗某甲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3栋905号(建筑面积42.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宗某某享有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丙、宗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526号(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宗某甲享有;
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3栋905号(建筑面积42.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宗某某享有;
三、驳回原告宗某甲、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原告宗某甲负担2621元,原告宗某某负担2551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艳秦 人民陪审员 凃金山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书记员:吴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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