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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1与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宗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1与被告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婚生子宗某2行使探望权,即每周五下午五点接回至原告处,周六下午六点前送回至被告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一子宗某2,2016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小孩的探望权进行了约定,但事实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操作。每次均是原告提前和被告联系确定探望时间,小孩住在肇嘉浜路XXX号16C,被告住在同号楼上18C,每次探望时间最短5分钟,最长不超过30分钟,探望期间就是陪小孩写作业或者说说话。且每次探望被告方都会派人一起跟过来,一般都是小孩的外公陪着,一直待到探望结束,导致原告无法与小孩单独相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父子每周最多只能相处十几分钟,严重影响了亲子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身份关系无异议,尊重原告的探望权,但是不同意将小孩带回去过夜,探视时间不宜过长,探望时被告方人员必须在场陪着。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探望已经有了约定,但小孩对于原告的探望是恐惧的,探望时间过长或没有被告方陪同,很可能会造成孩子被带离上海甚至中国的严重后果。目前孩子的学习和培训班安排的很紧凑,没有很多时间专门留给原告探望。希望探望维持现状,原告理性探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宗某1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一子宗某2,2016年11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宗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及作息规律的情况下,每周五下午放学后至睡觉前或者周末半天可以探视;非约定时间探视的,须经女方同意。”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探望孩子的时候,孩子外公总是给原告设置各种条件,导致原告心生不满,甚至有一次在探望过程中,孩子的外婆在外面偷偷录像。原告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确实说过会把孩子带走,但只是气话,原告并不会把孩子带离上海,只在上海探望。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据双方陈述,现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确实过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亦需要父亲的参与。原告表示,探望时有小孩外祖父母的干涉,本院认为,探望权保障的是父母与孩子之间的会见、联系、交往,其他人不得干预,被告还担心原告单独探望会将小孩带离上海,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只在上海探望,故对于原告要求单独探望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探望方式的争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为原则,同时照顾到孩子目前的生活作息规律,既能保障原告的探望权,又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故对于具体探望方式本院将结合离婚协议及孩子目前的生活作息酌情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宗某1可于每周周五下午放学后将宗某2接回至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18C单独探望,并于睡觉前将宗某2送回至被告处即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16C,被告马某某有协助原告宗某1单独探望宗某2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梅

书记员: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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