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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武扬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宗金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宗武扬,男,192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金运,男,199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赵曾玉,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东。
  原告宗武扬与被告宗金运、赵曾玉、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申莘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武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被告宗金运,被告申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毅、周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曾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武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宗云生与被告申莘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2288弄(平吉二村)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
  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平吉X村)XXX室的系争房屋原为原告宗武扬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住房。原告原为该公有住房登记的承租人,与儿子宗云生一家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宗武扬与儿子宗云生、孙子宗金运三人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2007年4月4日,宗云生因病去世。原告近期在整理宗云生遗物时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01年被宗云生以工龄买成产权房,且产权登记在宗云生一人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原为原告一人承租的公房,在未经原告本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宗云生擅自与被告申莘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宗金运辩称,其与祖父宗武扬现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父亲宗云生将系争房屋购买至其个人名下并不知情。近期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父亲宗云生动用祖父工龄购买公房一事,祖父此前一直以为宗云生是将房屋登记在祖父自己名下。因祖父年事已高,且不识字,多年来由宗金运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现同意祖父关于恢复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租赁状态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申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宗武扬的诉讼请求。申莘公司与宗云生就系争房屋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生在2000年,应当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待此事。当时本市只要求户口在公房内的同住人提出申请就可以购买该公房,并没有关于所有同住人书面协商一致的硬性要求。申莘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前往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查询,在内档材料中确实没有找到关于原告签字同意或全体同住人签字的协议书。同时申莘公司也向系争房屋当前的物业公司了解情况,但因公房买卖合同签署距今时间太久,亦未能查询到有关原始档案材料。申莘公司认为,既然房地产登记部门为系争房屋办理了公房买卖的登记手续,那责任应该在登记部门。此外,由于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原告宗武扬的工龄,故原告本人对此应该是知情的。
  被告赵曾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宗武扬与被告宗金运系祖孙关系,被告赵曾玉与被告宗金运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宗武扬。宗云生系宗武扬之子、宗金运之父、赵曾玉丈夫。
  2000年10月25日,宗云生(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申莘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40.29平方米。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宗云生享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246元,扣除付款折扣,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4,197元。
  原告提供有家中留存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载有: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宗武扬;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宗云生所有。但该协议书落款部位“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显示为空白,无原告宗武扬的签章;“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亦显示为空白。经查阅闵行区不动产登记处的档案材料,系争房屋的内档材料中未保存有前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宗武扬确认当时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被告申莘公司则称,经检索档案材料,现确实无法提供宗武扬及其他同住人签章确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或其他书面材料。
  2001年1月16日,宗云生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宗云生一人。2007年4月4日,宗云生因病去世。宗云生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宗武扬、宗金运共同居住至今。
  2017年,原告曾以系争房屋被宗云生擅自购买、侵犯原告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宗云生与申莘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因进一步调查取证需要,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遂成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告宗武扬及被告宗金运、申莘公司均表示希望自行协商解决购房款等费用的返还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和身份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闵行区不动产登记处查询的系争房屋档案材料一组(包括《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购房付款凭证和票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本案中,根据原告宗武扬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既没有原告宗武扬作为承租人(受配人)的签名盖章,也没有该户同住人的签名盖章。经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系争房屋的内档材料,内档材料中亦未保存前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诉讼中,被告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宗云生购买系争房屋获得原告的同意且经承租户内协商一致,故本院难以认定宗云生作为公有住房购房人的资格系经户内承租人、同住人共同协商一致所确定。在此情形下,宗云生与申莘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宗武扬要求确认宗云生与申莘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莘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为公有住房租赁状态。至于购房款等费用的返还,原告及被告宗金运、申莘公司希望自行协商,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曾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宗云生与被告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平吉二村)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租赁状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宗金运、赵曾玉、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刘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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