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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浩然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浩然,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宗浩然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宗浩然上诉请求:1、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给被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予以采信;2、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出庭,一审法院却无故不予审理,而在判决中陈述上诉人没有出庭与事实不符,且律师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3、被上诉人已认可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驳回宗浩然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一审原告宗浩然;上诉人宗浩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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