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宗某与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树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大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2.72元、住院伙食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7,539.6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9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评估费1,000.00元,合计161,911.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3时35分许,张佰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67KM+600M三岔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两车部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2017年5月19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佰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大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大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大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不同意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权属证明。被告梁某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3时35分许,张佰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67KM+600M处三岔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损。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松原市中西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花医疗费43,737.72元(含吉林大学第一、第二医院门诊费用91.50元);被告梁某享有所有权的×××号车辆在被告大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号轿车损失估损金额为2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起诉当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受伤情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宗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60天,营养天数60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松原市中西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专用票据及吉林大学第一、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5、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补正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佰生驾驶的×××号车辆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梁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梁某将该车辆在被告大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大安分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据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被告大安分公司抗辩称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机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客观存在,被告大安分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20年×10%)、精神抚慰金13,265.21元(53,060.00元×25%)、护理费7,539.60元(125.66元/天×60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医疗费33,692.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车辆损失费20,000.00元。三、鉴定费2,800.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承担。四、被告梁某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00元减半收取1,7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吉天

书记员:孙宏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