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虹丞,男,199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任映雪,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陶臣,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秋林地区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5楼。
法定代表人:周霁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建平,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科科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小区。
委托代理人:宋培轩,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科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梅,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理区新阳路安信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龙,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安全监察管理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延强,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生产计划部副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宗虹丞与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秋林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哈市城管局秋林分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哈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哈市路灯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虹丞及委托代理人任映雪、陶臣,被告哈市城管局秋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姜建平、宋培轩,被告哈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曹险峰,被告哈市路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虹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学费等共计279917.76元;2、请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宗虹丞于2015年2月26日12点33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3号商贸城旅馆门前行走时,被路面冰包摔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另外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因为责任单位被告哈市城管局秋林分局、哈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负有清理路面冰雪义务,哈市路灯管理处因路灯设置不当,造成人行路面狭窄,使原告无法及时避让,给原告造成后果应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上述部门要求解决,但都被以种种理由推卸和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3号商贸城旅馆门前受伤,并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入住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为此花费急救医疗费240.20元,门诊医疗费237元和住院医疗费18194.74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入住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1天,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4028.02元。以上两次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699.9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外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腓关节未恢复、踝关节失正常状态,形成创伤性关节炎,踝关节轻度功能障碍,系八级伤残;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择期取内固定物医疗期一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50日;需要营养90日;估算继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2016年9月2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函,对﹝2016﹞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进行答复:该鉴定意见书中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不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没有发布,不能用于鉴定工作,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年4月18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施行;被鉴定人左外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腓关节分离未完全恢复、胫距关节面不均匀,踝关节失正常状态,踝关节活动受限,确定创伤性关节炎,准确无疑;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已达到永久性不可恢复”字样,被鉴定人胫腓关节分离未完全恢复、胫距关节面不均匀,踝关节失正常状态,自然状况下是不恢复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哈尔滨市作为北方城市,一年四季界限分明,在冬季下雪为该城市的自然常态。公共道路在下雪结冰后,城市的相关部门无义务对行人进行路面湿滑谨慎行路的告知。因原告摔伤时其已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哈尔滨市的天气特点,应当对其行走公共道路时的冰雪路面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原告自身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虹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原告宗虹丞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书记员:郭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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