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宗配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配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该公司职员。

原告宗配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配配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配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8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2017年11月14日,高国辉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路梁召永兴电缆厂南侧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曹旺驾驶的冀J×××××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高国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国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旺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因驾驶人高国辉有驾驶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高国辉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路梁召永兴电缆厂南侧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曹旺驾驶的冀J×××××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高国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国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旺无责任。经鉴定,任东鑫鉴评(2018)损字第1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冀J×××××G长城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肆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92元。
另查明冀J×××××G长城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5943.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宗配配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未履行赔偿责任,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车损4384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高国辉有驾驶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逃逸属于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配配保险金4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鉴定费2192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书记员: 袁伟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