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王乐井乡小沙窝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中宇新都汇财富广场1-1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镇油房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牛有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南苑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杨某某、牛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杨某某、牛有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某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126481.66元【具体为:1.医疗费20610.36元(被告已垫付20082.88元,剩余527.48元);2.误工费23850元(132.5元/天×180天);3.护理费14830.8元(123.59元/天×120天);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7.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8.鉴定费800元;9.护理用品费891元;10.就餐费费640元;11.病案复印费59元;12.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20年×10%);13.被抚养人生活费6238.78元(官晓洋:9982.1元/年×2年×10%÷2人=998.21元;官晓飞:9982.1元/年×5年×10%÷2人=2495.5元;官胜:9982.1元/年×5年×10%÷4人=1247.76元;李月英:9982.1元/年×6年×10%÷4人=1497.31元;14.精神损失费3000元】、财产损失18400元【具体为:1.车辆损失费1900元;2.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医治疗,因无人照料导致9只羊死亡,荞麦发霉,造成经济损失16500元】,以上共计144881.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牛有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牛有福雇佣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宁A62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N1**号“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8KM+3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牌四轮农用车追尾碰撞,造成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网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随后住院治疗9天。2018年6月1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牛有福名下所有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三被告就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牛有福辩称,原告上述事故发生事由等情况基本属实,但是对其现主张的各项费用并不清楚。另外,被告牛有福在事故发生后共计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82.88以及600元的食宿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并不是被告牛有福雇佣的司机,只是暂时性替被告牛有福开车,属于无偿帮助行为,所以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盐池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历原件七份、病危通知书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二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6张,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随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20610.36元的事实;
证据三,住宿费票据原件4张、就餐费收据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食宿费共计1140元(其中住宿费500元,就餐费640元)的事实;
证据四,购买护理用品收据原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护理用品费用891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件15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770元的事实。
证据六,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共同证明:1.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为做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原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复印上述病案材料共花去复印费59元的事实;
证据八,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盐池县王乐井乡牛记圈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共同证明:1.原告长女官晓洋生于2002年5月9日,现年16岁;2.原告儿女官晓飞生于2005年8月27日,现年13岁;3.原告父亲官胜生于1940年2月14日,现年78岁;4.原告母亲李月英生于1944年4月20日,现年74岁,以上人员均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证据九,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二级瓦工,其误工费应当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十,盐池县王乐井乡牛记圈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致使其家有荞麦受潮变质发霉,九只羊死亡,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500元的事实。
被告牛有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出示证据一至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九、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存疑,均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牛有福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牛有福、杨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牛有福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宁A628**号)牵引“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宁CN1**号)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牌四轮农用车,造成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盐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7]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随即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9天(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9日),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网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原告官某某及其婚生长女官晓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官晓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原告父亲官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其中,二婚生女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的父母由原告和其哥哥官发理、姐姐官发琴、妹妹官永莲共同扶养。
另查明,原告委托的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X(十)伤残等”。另外,被告牛有福所有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被告牛有福已给原告先期垫付了医疗费20082.88以及食宿费60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1.经核,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0610.36元(住院费20082.88元+门诊医药费527.48元);2.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时间是2018年6月13日,故原告主张的180天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用计算标准132.5元天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850元(132.5元天×180天);3.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1123.1元(123.59元天×90天);4.交通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供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但因该部分票据中均未记载时间与地点,不能明确反映票据承载的费用真实用途,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因缺席对此未予答辩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本院考虑这一支出的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5.食宿费。原告虽提交相应的住宿及餐饮费票据,但因该部分票据均为记载住宿、餐饮时间及住宿、餐饮人员信息,无法明确反映该部分费用支出的真实用途及其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系,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居住于盐池县城,家属往返银川陪护必然要支出该费用,酌定食宿费共计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限,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7.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特别治疗建议,结合上述认定事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40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上述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户籍信息,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0.1);9.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上述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四被扶养人户籍等信息,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长女官晓洋生活费为998.2元(9982.1元年2×2年×0.1),二女官晓飞生活费为2495.5元(9982.1元年2×5年×0.1),原告父亲官胜生活费为1247.76元(9982.1元年4×5年×0.1),原告母亲李月英生活费1497.31元(9982.1元年4×6年×0.1),以上共计6238.78元;10.护理用品费。原告虽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佐证,但是因该部分票据均未记载时间、消费人员信息及用途,无法明确反映该部分费用支出的真实用途及其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因缺席对此未予答辩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11.伤残鉴定费800元以及病案复印费59元。因该部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相应有权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收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12.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车辆受损及定损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支持;13.财产损失费。对于该部分损失事由,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村委证明加以佐证,但未能出示其他相应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且到庭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因缺席未予答辩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暂不予认定。1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牛有福所有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在上述保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被告杨某某虽当庭辩称自己系“无偿帮忙开车行为”,并非被告牛有福的雇佣专职司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与被告牛有福应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7.48元(20610.36元-20082.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4056.48元(104656.48元-6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0元;被告杨某某、牛有福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859元;另外,因被告牛有福先期给原告垫付的20082.88元医疗费以及600元食宿费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在上述保额内所认定赔偿的医疗费、食宿费中被核减,故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应将该20682.88元医疗费返还支付给被告牛有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官某某医疗费527.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4056.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0元,以上共计10948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牛有福连带赔偿原告官某某鉴定费及病案复印费共计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支付被告牛有福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食宿费共计2068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官某某承担652元,由被告杨某某、牛有福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书记员: 赵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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