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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与顾某某、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伟刚,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官庄村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郝桂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已到庭,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伟刚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田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变更为282,571元,具体为医疗费14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天×92天)、误工费4805元(15,118元/年÷365天×116天)、营养费3680元(40元/天×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880元(70元/天×2人×92天)、残疾赔偿金42,330元(15,118元/年×20年×14%)、后续治疗费53,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866元、住宿费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鲁H×××××/鲁H×××××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镇孟垓村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8]第S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官某某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诉请。
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并扣除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司机,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牛生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主车)、5万(挂车)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赔偿后,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8]第S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护理人员谢某、官某1、官某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险单,被告顾某某提交的垫付5000元医疗费收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官某某提交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泰安煤矿医院门诊收费,主张医疗费14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认为费用清单和医嘱单中记载的原告医疗费中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及营养用药费用支出的情况,要求扣除此部分的费用,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并庭后提交了对原告官某某医疗费花费中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每天20元-30元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官某某医疗费花费中的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为745.20元,因此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原告官某某提交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谢某、官某1、官某2身份证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每人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医嘱单中未记载陪人2人,原告在ICU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官某某提交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官某某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四颗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每颗每次约需人民币1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2,330元(15,118元/年×20年×14%)、后续治疗费53,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680元、误工费4805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诊疗经过,肱骨踝采取的保守治疗,结合原告之前有陈旧性骨折的记载,对肘关节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三项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且费用不确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不承担鉴定费,没有医生出具的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以上,不符合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经原告官某某申请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330元(15,118元/年×20年×1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3,800元(5000元+1800元/颗/次×4颗×4次+20,000元)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未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支出费用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2018年6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官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5866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不属于普通必要的交通工具,且不是原告本人所发生的交通费,不同意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二是法律只规定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包括病人家属及其它探视人员的费用,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官某某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主张住宿费702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交通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亲属住宿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即入住梁山县人民医院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且实际支出住宿费情况,因此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鲁H×××××/鲁H×××××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镇孟垓村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8]第S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官某某无责任。官某某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手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胆囊结石、多处损伤等,于2018年9月17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44,210元。原告官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泰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官某某的伤残等级符合三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四颗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每颗每次约需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原告官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官某某医疗费花费中的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泰泽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官某某医疗费花费中的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为745.2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21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误工费4804.62元(15,118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6440元(70元/天×92天×1人)、伤残赔偿金42,330.4元(15,118元/年×20年×14%)、后续治疗费53,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7,645.02元。
鲁H×××××/鲁H×××××半挂车挂靠在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顾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主车)、5万(挂车)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顾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顾某某驾驶该车合法,该车上路行驶合法,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财保济宁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官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H×××××/鲁H×××××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官某某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解释、提示义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经鉴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745.20元医疗费用,因被告顾某某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法律后果应有被告顾某某承担,涉案车辆鲁H×××××/鲁H×××××半挂车挂靠在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该部分费用及原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顾某某承担,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提出应由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支出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鉴定费用,因本案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较大,鉴定机构是对原告的病案及医疗费用药全面审查,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仅是微小的费用,且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提供证据而支出的。因此,本院决定应由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4,599.82元(257,645.02元-120,000元-745.2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54,599.82元;
二、因被告顾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官某某待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顾某某5000元;
三、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官某某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医疗费745.2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共计3045.20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474元,被告顾某某负担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彦勇
审判员 李道广
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

书记员: 赵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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