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志超,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官志超因与被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志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260元(6,463元×10年×2)。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是夜班,其负责的4号线正常运行,工作量还比平时多。张登峰负责1号线、2号线,当时1号线机器故障停机,张登峰一人足以清扫2号线,故上诉人只能做好本职工作,无法提供协助。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没有合理安排员工工作,在员工提出异议时也没有给予明确指示,事后却给予处罚,没有保护劳动者权益。2019年5月9日其请的是事假,且未满10小时,被上诉人给予黄牌警告处罚不合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是生产操作工,主要工作是投料,调岗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变成清扫,工资也仅有2,000元多点,故被上诉人调动上诉人岗位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服从调岗而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5月5日夜班至5月6日夜班前,管理人员均要求上诉人协助清洗2号线,上诉人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还说“为什么涨工资没份,现在干活叫我干,我肯定不干”。2019年5月9日上诉人以“去医院看病”为由申请事假,但未经公司批准,事后公司多次催告其提供相关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公司以此认定上诉人旷工一天,给予黄牌警告合理合法。上诉人原来的工作内容是投料、清洗机器以及现场清理整顿,2019年5月8日至5月21日期间,公司合理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仅需要上诉人完成现场清理整顿工作,上诉人拒绝接受调动,公司给予其红牌警告。2019年5月28日,公司再次安排上诉人进行合理的工作,上诉人仍然拒绝,故给予黄牌警告。公司据此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官志超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官志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官志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260元(6,463元×10×2)。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官志超要求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2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存在工作中未能按照公司管理人员的明确安排进行工作、以看病为由提出事假,事后又未能提供相关材料等事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黄牌警告处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工作内容调整问题,上诉人调整后的工作内容未涉及岗位变动,双方亦确认未降低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内容调整系行使其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上诉人经多次催告及解释后仍然拒绝上岗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一系列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其《员工手册》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官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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