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伟,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槐阳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杜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官金娥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官金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高文龙不是适格主体,无权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与李占胜结婚时高文龙虽未满15周岁,但并未与上诉人及李占胜一起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二人不存在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认定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错误。2、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委托高文龙代为处理李占胜工亡赔偿事宜,一审认定高文龙能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和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属于工亡职工近亲属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从中截取、牟利违反法律规定。4、尚某公司与高文龙签订的协议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从未追认,且尚某公司存在隐瞒和占有工伤赔偿金的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李占胜已死亡,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更不具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工伤赔偿事宜的行为能力,该协议无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就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官金娥的儿子高文龙在官金娥再婚时尚不满15周岁,官金娥称再婚后高文龙并未与其一起生活,未提供证据。在李占胜工亡后,高文龙一直参与李占胜的赔偿协商,在所达成协议上签字、在收款电子回单上签字、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属姓名一栏上签名。其间官金娥应是明知其子参与协商解决问题,但直至履行双方协议完毕并未提起异议。应认定当时官金娥认可其子行为,且高文龙当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尚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文龙能够代表官金娥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诉人官金娥称高文龙代表其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高文龙与尚某公司所签订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等无效情形,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所列主体乙方为李占胜,应为双方当事人法律知识不完备,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合法性。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遵守和履行。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颖新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孟志刚
书记员:张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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