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宙春与方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宙春
邢鹏程
方某
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宙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男。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泥工。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宙春与被告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从被告方某向原告陈宙春出具欠条的时间和《退股协议书》的时间顺序来看,在案外人陈宙平死后,各方对陈宙平、陈宙春与王敏云三人的合伙事项如何处理就一直在协商之中,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前即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有被告方某于2010年9月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2010年9月8日的《退股协议书》则系最终的结果,且欠条与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足以认定被告方某应向原告陈宙春支付退伙结算款15万元。扣除被告方某已支付的4万元,原告陈宙春要求被告方某偿还下欠的1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方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宙春提出6‰的月利率与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本相符,且方某表示同意,而2012年2月1日在逾期之后,故对原告陈宙春要求被告方某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王敏云与被告方某对原告陈宙春退伙应得款项的偿付义务,并将原告陈宙春所承担的5万元(案外人陈瑛的损失)从被告方某出具的欠条中扣除,因此被告方某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而是其和王敏云、张宇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方某与王敏云、张艳文(张宇的父亲)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被告方某与案外人张宇“退出镇中小区、执威大厦、万福小区的股权,不受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并未征得原告陈宙春的认可,该约定对原告陈宙春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方某辩称应追加王敏云和张宇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宙春清偿欠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从被告方某向原告陈宙春出具欠条的时间和《退股协议书》的时间顺序来看,在案外人陈宙平死后,各方对陈宙平、陈宙春与王敏云三人的合伙事项如何处理就一直在协商之中,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前即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有被告方某于2010年9月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2010年9月8日的《退股协议书》则系最终的结果,且欠条与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足以认定被告方某应向原告陈宙春支付退伙结算款15万元。扣除被告方某已支付的4万元,原告陈宙春要求被告方某偿还下欠的1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方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宙春提出6‰的月利率与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本相符,且方某表示同意,而2012年2月1日在逾期之后,故对原告陈宙春要求被告方某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王敏云与被告方某对原告陈宙春退伙应得款项的偿付义务,并将原告陈宙春所承担的5万元(案外人陈瑛的损失)从被告方某出具的欠条中扣除,因此被告方某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而是其和王敏云、张宇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方某与王敏云、张艳文(张宇的父亲)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被告方某与案外人张宇“退出镇中小区、执威大厦、万福小区的股权,不受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并未征得原告陈宙春的认可,该约定对原告陈宙春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方某辩称应追加王敏云和张宇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宙春清偿欠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审判长:黄胜华

书记员: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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