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
韩志革
李东生
刘呈文
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文香
孙毅
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107国道东丽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巨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李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呈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文香,农民。
第三人孙毅,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三丈甫村。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呈文、第三人张文香、孙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革,被告刘呈文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第三人张文香、孙毅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呈文之女刘立芬于2011年到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8日刘立芬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与一轿车相撞死亡。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立芬为因工死亡,后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赔偿被告442340元,并按月支付刘立芬母亲张文香、女儿孙毅抚恤金每人每月450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刘立芬家属共计300000元。我公司在刘立芬出车祸后给付其家属1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已经得到赔偿款共计31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权就其已经得到的赔偿款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我公司只应当再支付被告50000元。另,张文香、孙毅并未向仲裁委提出索赔请求,该裁决书无权对张文香、孙毅的赔偿予以仲裁,且裁决书依据的是2014年的赔偿标准,本案应依据2011年的赔偿标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0000元。
被告刘呈文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做出的定劳人仲案(2014)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42340元,按月支付死者刘立芬母亲张文香、女儿孙毅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450元。
第三人张文香、孙毅述称,要求原告依据仲裁裁决书给付经济赔偿金,按月支付第三人抚恤金每人每月450元,至张文香终老,孙毅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刘立芬于2011年到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立芬于2012年8月8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死者刘立芬的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应当承担上述工亡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当支付死者刘立芬亲属即被告刘呈文及第三人张文香、孙毅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6140元(保定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即2690元×6个月=161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436200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即21810元×20=436200元),以上两项共计45234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死者刘立芬亲属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人张文香、孙毅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原告应按月支付第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月×30%=450元,至张文香死亡,孙毅十八周岁止。被告及第三人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获得的赔偿金,系其对造成死者刘立芬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属于基于人身损害侵权提起的赔偿诉讼,而本案系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依法应进行的工伤保险性质的赔偿,二者之间不存在权利实现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已因交通事故得到赔偿款后,就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呈文、第三人张文香、孙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2340元;
二、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第三人张文香、孙毅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450元,至张文香死亡,孙毅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立芬于2011年到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立芬于2012年8月8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死者刘立芬的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应当承担上述工亡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当支付死者刘立芬亲属即被告刘呈文及第三人张文香、孙毅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6140元(保定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即2690元×6个月=161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436200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即21810元×20=436200元),以上两项共计45234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死者刘立芬亲属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人张文香、孙毅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原告应按月支付第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月×30%=450元,至张文香死亡,孙毅十八周岁止。被告及第三人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获得的赔偿金,系其对造成死者刘立芬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属于基于人身损害侵权提起的赔偿诉讼,而本案系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依法应进行的工伤保险性质的赔偿,二者之间不存在权利实现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已因交通事故得到赔偿款后,就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呈文、第三人张文香、孙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2340元;
二、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第三人张文香、孙毅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450元,至张文香死亡,孙毅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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