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北河镇东刘家庄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会山,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夏海波。
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伟东合作社)与被告夏某某、夏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夏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夏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月息19.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被告夏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夏某某、夏海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伟东合作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伟东合作社与被告夏某某、夏海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月利率19.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夏海波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某某提供了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伟东合作社与被告夏某某、夏海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伟东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某某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夏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夏某某追偿。原告请求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罚息,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按月利率19.8‰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夏海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海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夏某某、夏海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鹏
人民陪审员 李磊
人民陪审员 高松
书记员: 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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