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北河镇东刘家庄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会山,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定兴县,。
被告:刘某某,住定兴县,。
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息19.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社员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借款凭证各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19.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按日1‰计算,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伟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息19.8‰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 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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