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教育局,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明,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柴福玲,女,汉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住保定市定兴县,系马春英爱人。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兴县教育局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7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决[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8月3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2018年2月2日收到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克明、韩志革,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马杰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7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柴福玲,用人单位定兴县教育局,工种锅炉工。2016年11月17日受理马春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8日16时许,马春英在单位锅炉房从事烧锅炉工作时突发疾病,同事发现后拨打120救护到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9日5时50分许经抢救无效亡。马春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定兴县教育局,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柴福玲。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马春英不属于工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定兴县教育局诉称,马春英系我局锅炉工,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9日马春英突发疾病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其家属马致远要求放弃治疗回家,造成其死亡,有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后第三人到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工伤认定,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我局送达。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了马春英系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7648号)。2、依法撤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7]8号)。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举证材料。经答辩人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许,马春英在单位锅炉房从事烧锅炉工作时突发疾病,同事发现后拨打120救护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9日5时50分许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7年3月2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7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当天予以受理。2017年4月26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确认表。3、劳动关系裁决书及判决书。4、120派车单及死亡证明。5、证明。6、事故过程证明。7、第三人身份证明。8、原告组织机构代码。9、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0、非工伤说明。11病例。12、死亡证明。13、调查笔录。14、决定书邮寄单。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柴福玲述称,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马春英系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能证明马春英是在病发后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病例中第7页写的是放弃治疗回家,死亡地点是在家里,而不是医院,其死亡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书中并没有具体阐述如何认定的。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第一,证据11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提交了证据10、11、12,并没有证明马春英系自杀、醉酒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第二,证据11显示了马春英众多病状,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是在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放弃治疗,是一种无奈之举。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马春英发病后随时可能出现呼吸衰竭导致死亡,家属之所以写下放弃治疗回家。第一,是医院为了不承担责任。第二,是马春英脑出血比较严重,医生的意见是没有存活的可能性。第三,是因习俗,一般不会让病人死在医院。当时家属并没有考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马春英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主张,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6年3月8日16时许,马春英在单位锅炉房从事烧锅炉工作时突发疾病,同事时发现后拨打120送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9日5时50分许经抢救无效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6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马春英2016年3月8日16时许,在单位锅炉房从事烧锅炉工作时突发疾病,同事发现后拨打120送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9日5时5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对其法律法、规适用于以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兴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定兴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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