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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明汉洁净型煤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兴县明汉洁净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固城镇八街村北立交桥南固姚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34781463-6。
法定代表人:王明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定兴县明汉洁净型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司经营的煤场院内装煤球,当时我公司工人杨某及任宗奎一起给该车装载煤球。装载完毕后,被告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便驾驶车辆起步,致使我司工人杨某从该车辆上摔落,致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杨某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944.28元。综上,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杨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杨某受伤,财产受损,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垫付的122944.28元亦应当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作为原告明汉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于责任和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系实际侵权人,向其行使追偿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某某存在故意伤害行为,被告杨某某称以前装载煤时现场会有安全员指挥车辆前进或后退,事发当时并没有安全员,原告方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并没有进行反驳,被告杨某某在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上车时看见装车的两个人准备从车斗上下来,但开车起步时,没有确定人是否从车斗上下来,对此,被告杨某某明知当天没有安全员,车辆起步时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明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或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事发时的视频资料中看,工人完成装载工作后,从装了近四百袋煤的车厢上(大概三米多高)通过传送带下车,确实有一定的危险,如现场有安全员亲自指挥人员和车辆,事故即可避免,故原告明汉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考虑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份额,即减轻原告明汉公司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明汉公司30736.07元(153680.35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明汉洁净型煤有限公司人民币30736.07元。
二、驳回原告定兴县明汉洁净型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定兴县明汉洁净型煤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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