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雯骏,该单位干部。原审第三人李保(李贵祥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定,李贵祥生前与原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证人商某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李贵祥事发当天打卡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李贵祥被同事发现在宿舍已经发病的情况,但不能排除李贵祥最早系上班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贵祥死亡的情形不属工伤。李贵祥在工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保系李贵祥之子。李贵祥生前系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4日10时30分,李贵祥在新世界名苑小区工地突发疾病,经香河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李保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贵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贵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经补正、受理、下达提交答复通知、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李保与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判决李贵祥生前与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贵祥生前与上诉人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有证据证明李贵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李贵祥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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