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瘟庙街屈家胡同2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9999.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休息时间在宿舍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发生在上班期间,不应当按照工亡对待,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9999.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陈芳和香河县殡仪馆签订的《遗体寄存委托书》由上诉人保管,查明事实错误。李贵祥死亡后,李贵祥的亲属陈芳与香河县殡仪馆签订《遗体寄存委托书》,委托殡仪馆寄存三天,上诉人交纳了费用5000元,殡仪馆出具的收费票据由上诉人保管,关于《遗体寄存委托书》上诉人没有保管,一审法院查明陈芳和香河县殡仪馆签订的《遗体寄存委托书》由上诉人保管,属于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728元,合计704048元:二、责令被告支付死者李贵祥遗体冷藏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领取遗体之日止,按每天288元结算。三、要求被告返还死者李贵祥生前遗物自行车一辆及修理自行车工具一套、被褥一套、随身衣物若干、锅碗等生活用品若干;四、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乾某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李某系李贵祥之子。李贵祥生前在被告承建的香河新世纪名苑小区第三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李贵祥于2015年6月24日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李贵祥死亡后,原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李贵祥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贵祥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22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李贵祥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贵祥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冀10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6日,原告就李贵祥死亡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贵祥死亡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仍然不服,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廊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100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行政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0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5日,原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728元及死者李贵祥遗体冷藏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288元计算)。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8月28日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9999.5元。上述数额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李贵祥死亡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所得。该裁决书以原告要求支付遗体冷藏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该项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李贵祥死亡当日,李贵祥亲属陈芳与河北省香河县殡仪馆签订《遗体寄存委托书》约定陈芳自愿将李贵祥遗体委托殡仪馆寄存三天,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殡仪馆预交李贵祥遗体寄存服务费5000元,殡仪馆为被告开具预收服务费证明单一份。此后《遗体寄存委托书》及预收服务费证明单由被告保管。2017年8月17日,原告为劳动争议仲裁开庭举证需要,在河北省定州市城区办事处协调下,被告雇佣劳务人员孙晓明将《遗体寄存委托书》及预收服务费证明单交付给李贵祥亲属陈芳。一审法院认为,李贵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贵祥死亡为工伤,并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确认,原告李某作为李贵祥之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上一年度应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上一年度,而非处理工伤事故的上一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李贵祥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分别按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6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和计算。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法院受理案件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标准为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死者李贵祥生前遗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李贵祥遗体冷藏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当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9999.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李贵祥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贵祥死亡为工伤,后经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0行终13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李贵祥死亡为工伤,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李贵祥的死亡不应当按照工亡对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就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其是否曾保管《遗体寄存委托书》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交了乾某公司劳务人员孙小明的录音,乾某公司亦认可孙小明系其公司劳务人员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此外,二审庭审中,乾某公司亦认可该委托书的保管问题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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