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法定代表人杨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连宅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连宅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审判员:蒋少杰
审判员:黄佩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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