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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薛锁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毕忠锋,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浩存,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锁柱,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薛锁柱工伤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怡、毕浩存、被告薛锁柱的委代理人许哲、王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5年3月30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负责的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OO五年度服务费上缴包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及人身伤亡事故等均由被告承担,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05年9月29日,原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刘军在被告负责的工地进行锅炉安装时,从14米平台摔下致残,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一级护理。2007年9月17日,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同年,刘军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刘军各项费用共计28610元,并按月给付刘军伤残津贴1003元,从2007年5月支付至刘军退休即60周岁止,共计33299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对刘军工伤事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61606元。
被告薛锁柱辩称,一、薛锁柱和伤者刘军均是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薛锁柱与原告内部承包合同中,不论如何约定,工伤保险责任均由发包单位承担,关于人身伤害的约定是无效的;二、刘军为原告、薛锁柱为第三人、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工伤赔偿案,已经(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两份判决书中已明确本案原告因未足额为刘军缴纳工伤保险,而判定原告承担差额部分,两份判决也确定了薛锁柱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差额损失缺乏依据;三、被告薛锁柱已按内部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过错造成的责任,不应支持;四、原告出示的已支付刘军305000元的收条是刘军借支的医疗费和工资,与本案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军是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薛锁柱是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2005年3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二OO五年度服务费上缴包干协议书,甲方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叁项目经理部,法定负责人薛锁柱;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处理生产经营中有关疑难问题和重大事故,如安全责任、人身伤亡、质量毗漏、交通肇事事故等,但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要确保员工工资、养老人身保险落实到位,不得克扣和推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薛锁柱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山西左权县双玉电化厂工程,刘军被安排到该工地工作,2005年8月26日刘军在进行锅炉安装时,从14米平台摔下致残,经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军属因工受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保劳鉴(初)字(2006)46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壹级护理。
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宣告破产,指定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07年刘军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薛锁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军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9日工资13260元。二、被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军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2210元。三、被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军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9日护理费6630元。四、被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5960元。以上四项扣除被告予支付的21000元后,总计30820元。五、被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按月给付原告刘军伤残津贴1003元,从2007年5月支付至原告刘军退休止。六、第三人薛锁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定州市人民法院(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依法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定州市宏昌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军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上述定州市人民法院(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主文中第一、三、四及本院判决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09年9月4日由刘玉霞预支刘军工资伍仟元,刘玉霞出具了支款条。2009年12月20日刘军向本案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人因病需住院住(治)疗,且我现居住的电建公司办公楼已拍卖完毕,需搬家安置,但因资金不足,无法完成上述两项事务的费用,特向你们提出申请,请求暂借支治疗及安家费用30(叁拾万)元整,待破产分配开始时再予扣除,剩余部分和其他职工一起全部解决落实。特此申请申请人刘军2009、12、20”。2009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付给刘军30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注明用途:借支医疗费。同日刘军出具了收款条“今收到电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支给我的医疗费用30万元(叁拾万元)刘军2009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定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书、(2007)定民初字第1776号决定书、(2007)定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裁定书、《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OO五年度服务费上缴包干协议书》、(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20日刘军的申请、2009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刘军的收款条、2009年9月4日刘玉霞的支款条;被告提交的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6月10日的两份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索要工伤赔偿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主责任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首先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中伤者刘军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0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按时为刘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军依法享有该企业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薛锁柱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山西左权县双玉电化厂工程,刘军被派往该工地工作,2005年8月26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刘军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刘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宣告破产,刘军的工伤赔偿因工伤保险费缴纳不足,已经(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刘军各项工伤赔偿金361606元,原告所受损失系其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所致,故原告依据2005年与薛锁柱签订的《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年度服务费上缴包干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向被告薛锁柱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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