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新时代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故城县。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新时代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新时代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欣、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定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2016年6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定州市盛东广场包工干活,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因本人操作不当,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不认识被告本人,没有雇佣被告,更没有和被告订立用工合同,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原告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曲阳县煜辉家电维修服务中心,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虽然受雇于暴立禄,从事原告所承包的定州市盛东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作,因暴立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是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己方又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曲阳县煜辉家电维修服务中心,其提交的施工协议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拒绝质证,本院对此证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定州市新时代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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