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定州市文庙中路。法定代表人:崔克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1992年4月出生,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质监局上诉请求: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至9月期间无打卡记录,被上诉人已经连续超过30天未能出勤,且未按照单位相关规定请假。参照《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以及根据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辞退处理,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根据上诉人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性质,被上诉人为不在编的临时工,不能按照上诉人的单位性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质监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O4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75元;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张某某被招用在质监局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至2017年4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质监局没有为办张某某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某某申请劳动人事部门进行仲裁,2018年5月16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04年10月8日建立,于2017年4月终止,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给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0元X12.5月=19875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04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质监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提交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和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张某某处在怀孕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起张某某被质监局招用,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的事实,双方认识一致,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张某某4月份无打卡记录亦未请假,属于无故旷工辞退,张某某不认可,质监局仅以无打卡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系无故旷工被辞退,且与其向张某某继续发放当月工资的事实不符,故质监局的说法不能成立,应认定质监局与张某某于2017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监局应向张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给张某某19875元,即1590元/月X12.5个月=19875元。质监局应当支付给张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质监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质监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张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质监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认为在其怀孕期间质监局不应该解除合同,如解除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庭审时表示对劳动部门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可,故对于张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终止,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75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其中包括原告应缴部分及滞纳金)。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2017年4月份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可对不为临时工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定州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自2017年4月至8月,张某某在该中心质检分局窗口工作。上诉人认可该窗口系上诉人在综合服务中心所设窗口,认可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连续超过30天未能出勤,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定州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的证明,上诉人仅凭无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其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问题,冀政函(2014)88号文件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此,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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