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
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彭新明
王甫
李某某
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杨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柴改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甫,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上诉人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负责人闫剑英、委托代理人彭新明、王甫、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模切工作。2014年8月19日下午3时30分许,李某某在模切时,被模切机挤伤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80049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属于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其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模切工作。2014年8月19日下午3时30分许,李某某在模切时,被模切机挤伤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80049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属于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其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鑫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晏燕
审判员:别道齐
审判员:周兴旺
书记员: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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