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陆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以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金家沟(千佰亿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文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陆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涉案租船合同关于管辖权所做的约定,争议由双方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仲裁解决,该约定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租原告船舶从事业务,双方签订书面的《租船合同》。双方在《租船合同》中约定,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仲裁解决。同时约定了仲裁时间、仲裁费用等事项。从该约定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不属于约定明确的仲裁协议,也不属于约定明确的管辖协议,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租船合同》所租用的船舶“海河1001”轮船籍港系上海,故原告可就涉案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因异议不成立,由被告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 丹
书记员: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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