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宛传能,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燕,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宛传能与被告刘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传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被告刘丽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9日归还。现借款归还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在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因开酒店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额借款;事后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9日归还。现被告愿意归还上述借款,但因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酒店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9日。但借款归还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归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宛传能借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刘丽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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