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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建军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宛建军。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建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建军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J×××××出租车在沧州市御河路北大院前停车后,乘车人金华开门下车时,与右侧沿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宛建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宛建军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责,宛建军、金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所花医疗费72781.67元,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82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宛建军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营养期90-180天,护理期90-150天,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4000-5000元,右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更换翻修费用评估为50000-80000元,原告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河北省国家干部职工出差补助费50元/天*住院16天为800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90-180天,原告主张150天*30元/天为45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雇工一人,住院16天*100元/天为1600元,出院司法鉴定90-150天,原告主张120天*(由原告女儿王媛护理,月平均工资(4324.9/30天)为17300元。4、伤残补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0%(八级)为135482元。5、更换右髋关节费用,司法鉴定50000元-80000元,原告主张65000元。6、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4000-5000元,原告主张45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医疗费35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涉案车辆冀J×××××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作出后予以追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7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保险单及住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对给原告宛建军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727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900元,伤残补偿金135482元,更换右髋关节费用65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仅住院16天,本院酬情核减为2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各项损失319163.67元,减去被告刘某已给付的35700元,剩余283463.67元。由于被告刘某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63463.67元,另外赔付被告刘某已赔付的357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宛建军保险金283463.67元,赔付被告刘某3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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