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宛洪玲,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好来屋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孙洪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吕晶,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程芳、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洪玲与被告孙洪涛、吕晶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审理期间,被告吕晶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晶及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欠据及声明约定:28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剩余180000元3-4个月内归还,并以海南博鳌玲珑湾1号楼827室房产作担保。同日,被告吕晶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与上述款项同时归还。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在原告催要下,二被告口头承诺5天内全部偿还,若不还,则按月四分利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78188.9元(截止至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后按月四分利计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洪涛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被告吕晶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付被告100000元,另外180000元至今未付,也不存在又借100000元,该100000元是欠据和声明中约定的数目。且吕晶当天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是收据并非欠据;2、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也未承诺按四分利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时抵押的手表及玉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1日,欠据声明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承诺其中100000元2个月内归还,180000元在3-4个月内偿还。
证明二、2010年12月1日,收据1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吕晶借款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吕晶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280000元支付被告。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出具履行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吕晶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吕晶只收到原告100000元,原约定180000元未付。如借款应出具欠据或借据,不能出具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通过此收据,证明另笔180000元原告未付。
被告吕晶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2012年4月16日,原告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前,曾起诉过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当时未主张利息,也未主张另100000元借款。如真存在利息及100000元借款,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应主张。说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被告吕晶另借款1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上次未起诉被告吕晶借款100000元,是因为跟被告吕晶商量同意的,被告吕晶同意给付100000元,所以当时就未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欠据及声明中的借款1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的“两”字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两”字是原告添加的,故要求对“两”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欠据“两”字不是后添加的。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吕晶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1年1月4日离婚。被告孙洪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欠据及声明,该欠据及声明载明:吕晶、孙洪涛夫妻二人共同向宛洪玲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由海南房产琼海博鳌玲珑湾1号楼827室房产作为抵押,由于签订此借据声明时孙洪涛和吕晶着急用钱,没有将手续交到宛洪玲手中,双方约定此笔款项分两部分归还,当中壹拾万元在两个月内归还。另外壹拾捌万元在三—四个月内归还。届时宛洪玲将孙洪涛抵押的手表、手镯一次性归还给孙洪涛。借款人:吕晶、孙洪涛签名。当日下午被告吕晶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款。吕晶签名。
2012年4月16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借款280000元,后原告撤诉,又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8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四分利给付利息278188.9元。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在海南省琼海市博玲珑湾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查封了二被告的房产。本案庭审后,原告放弃被告按四分利给付利息,要求按法定利息给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80000元是否成立问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声明及被告吕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内容清楚、明确,没有让人产生异议之处,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吕晶出具收原告100000元的收据问题,该据明确载明“上款系借款”,被告吕晶也承认收到原告100000元,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吕晶称:欠据声明28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收据属同一笔款项,其只收原告100000元问题,从二份证据看,二者没有关联性,且各具有独立性。第一、欠据声明并不是双方的借款协议,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形成的还款计划,并且有抵押物。第二、从民间正常借款习惯看,借款人同时为出借人出具欠据还款计划及借款收据违背常理,而且借款收据数额少于欠据还款计划数额,此情形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习惯。第三、被告吕晶在本院初次调查本案事实时,其承认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后又对欠款还款计划的声明还款时间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该异议不成立,其先后陈述自相矛盾,极不稳定。第四、被告吕晶没有证据证明只为原告出具280000元欠据,并未收到款项的证据,同时也没有对该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只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80000元及未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欠款数额和利息是原告的自由选择,且在诉讼中,被告吕晶证明不了其只欠原告100000元,双方也没有共认债务数额,被告吕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吕晶反诉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孙洪涛借款时抵押的手表及手镯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主张二被告欠款事实成立,现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吕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物,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受理。
综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涛、被告吕晶共同偿还原告宛洪玲借款380000元;
二、被告孙洪涛、被告吕晶共同给付原告宛洪玲380000元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18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上述三笔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宛洪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10382元)、退原告3382元,保全费381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被告吕晶已预交),上述款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孙洪涛、被告吕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满堂
审判员 王瑞兰
代理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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