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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安某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真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丰县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宜丰县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上海)有限公司间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仓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暂计313,657.80元,2018年8月1日起仓储费按每年142,658.18元计算);3、原告对被告存储在原告处的仓储物共计443件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在变卖、拍卖该些货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每月3,532.05元计算,共计24,724.35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每年136,875元计算,共计273,75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145,087.5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6月起,被告将汽车轮胎储存至原告的仓库。双方口头约定,仓储费依照仓储物的体积,按每立方米每天2元计算。仓储时间自2009年6月至原告的仓库租赁期限到期日或仓库搬迁日止。截至2015年底,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仓储费。2016年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原告多次索费未果。后原告告知被告其仓库即将搬迁,要求立即结清费用并搬离轮胎。2016年8月1日,因被告未将轮胎搬离,原告只好租赁新仓库以储存。新仓库年租金为341,287.5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2年递增6%,因被告占用仓库面积达40%以上,被告每年应付租金136,515元,且每2年以6%递增。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储存轮胎等至原告仓库,双方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被告已结清,并提交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银行收款通知单。此外,针对被告已支付的仓储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提供相应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总金额计158,045.39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为42,384.60元。
  2016年间,原告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仓储费,并告知原告仓库即将搬迁。2016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载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高路XXX号厂房经甲乙双方确认面积约为1,250平米(含公摊得房率90%)出租给乙方做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08月01日至2022年07月30日;年租金为342,187.50元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整);租金应以叁个月支付一次,实际支付现金114,062.5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零陆拾贰元伍角整),每次支付租金须提前15天,先缴费后用房;乙方完成支付租金外,每月还须支付生产、生活用水费……租金递增:每2年递增6%至递增期另行结算……原告另提供载顺公司开具给原告收据7张,载明收款事由为2017年、2018年的季度房租,载顺公司在收据上进行了签章。
  原告另提供被告置于上海市嘉定区华高路XXX号厂房的轮胎等仓储物的仓储照片,经清点,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5月1日,该些仓储物包括大轮胎27条、中轮胎131条、小轮胎282条、机具及铁架3台,共计443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保管义务,被告理应对现存于原告仓储服务区域内的货物支付相应仓储费,现被告欠款不付,亦不履行提货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自2016年起未再支付仓储费,也未进行提货,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租金标准向被告收取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合乎情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2016年8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主张新搬仓库年租金为342,187.50元,且每两年租金递增6%,原告述称被告仓储货物占地面积超过40%,故原告按照40%比例向被告主张年租金为136,875元(342,187.50元*40%),且每两年上浮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仓储费按每立方米2元/天及2015年年租金42,384.60元推算,被告置于原告处仓储物应未达占用原告新仓库面积的40%,但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租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租金60,0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丰县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上海)有限公司间仓储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告XXXX(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每月3,532.05元计算,共计24,724.35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60,000元计算);
  三、确认原告宜丰县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上海)有限公司存储在原告处的443件仓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申请以变卖、拍卖仓储物所得价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7元,减半收取计2,888.50,由原告宜丰县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7.50元,由被告XX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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