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帕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梁砚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芹,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帕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2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帕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63.50元,由原告宜兴帕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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