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海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梅,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海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彭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后者随后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彭海梅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杨浦区祥和恒达食品商行内销售假冒五粮液的白酒,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8月9日两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海梅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795,966,720元,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生产、销售、物业管理。
  1982年8月14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与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共同发布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杨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彭海梅)在杨浦区长阳路XXX-XXX号对外销售无合法来源凭据的假冒酒类产品。经鉴定,假冒商品有:‘五粮液’(52%,vol.500ml)22瓶(销售价格500元/瓶)……至2016年4月25日案发,当事人尚未卖出涉案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假冒的‘五粮液’(52%,vol.500ml)22瓶,……共计61瓶酒;二、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
  2017年8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杨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彭海梅)在杨浦区长阳路XXX-XXX号对外销售无合法来源凭据的假冒酒类产品。经鉴定,假冒商品有:‘五粮液’(52%,vol.500ml)4瓶(销售价格768元/瓶)……至2017年1月20日案发,当事人尚未卖出涉案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假冒的‘五粮液’(52%,vol.500ml)4瓶,……共计20瓶酒;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同时,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照片显示,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写有“五粮液”字样。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案件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也无异议,称上述商品系其从推销员处购买,但无法提供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内为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明)、(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内为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杨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案件笔录、照片等材料,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商品为酒,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该酒类产品的外包装箱正面标有“五粮液”字样,该标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告虽无直接证明合理开支的相应票据,但其为委托代理必然要支出相应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3元,被告彭海梅负担3,54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金  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