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
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高立奎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8号。
组织机构代码75344353-5。
法定代表人郑玮,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奎,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组织机构代码67367998-6。
法定代表人杨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制药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万陵、人民陪审员孟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5月1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峡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昌鹤、高立奎,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峡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信达公司银行存款315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制药公司诉称,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做原告借款担保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做为其向银行交纳的保证金。
目前原告已经还清银行贷款,但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8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仍剩312.5万元仍未归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12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000元。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函一份,要求被告将保证金余款312.5万元支付给宜昌市葛洲坝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工贸公司),用于原告代偿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房地产公司)冲抵原告应付惠丰工贸公司往来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以及已经返还187.5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已将剩余的312.5万元为原告代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冲抵应付宜昌市葛洲坝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被告当庭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史启贵出具的《函》来看,上面仅有史启贵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且该函的出具日期是在2015年5月16日,而被告归还给原告187.5万元是在2015年8月5日,如何在还款之前就已经确认还款之后的余额,从逻辑上无法说通。
且史启贵同时也是建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史启贵本人出具的说明,但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说明实际上属于一份证人证言,而史启贵本人并未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函》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被告虽然提供了惠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惠丰公司与被告方就该312.5万元冲抵往来的银行流水或相关财务凭证,不能证实该312.5万元已经实际由被告支付给惠丰工贸公司。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5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保证金31250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以及已经返还187.5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已将剩余的312.5万元为原告代湖北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冲抵应付宜昌市葛洲坝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被告当庭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史启贵出具的《函》来看,上面仅有史启贵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且该函的出具日期是在2015年5月16日,而被告归还给原告187.5万元是在2015年8月5日,如何在还款之前就已经确认还款之后的余额,从逻辑上无法说通。
且史启贵同时也是建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史启贵本人出具的说明,但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说明实际上属于一份证人证言,而史启贵本人并未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函》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被告虽然提供了惠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惠丰公司与被告方就该312.5万元冲抵往来的银行流水或相关财务凭证,不能证实该312.5万元已经实际由被告支付给惠丰工贸公司。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5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保证金31250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审判长:鄢裴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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