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43535T。
法定代表人:郑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3169683T。
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余下设备预付款4640448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安瓿三合一机及吹瓶灌装封口一体机各一套,双方签定一份《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3001)。合同约定,安瓿三合一机价款为560万元,吹瓶灌装封口一体机价款为1160万元,总价款1720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16万元。被告在设备制造完成后,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现场试机确认,原告派人到被告单位验货后,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供货。设备发货前,原告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60%,被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6日付款200万元,6月6日付款316万元,共支付被告设备预付款516万元。但被告没有在2013年7月15日前通知原告方验货,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确认设备试机。期间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另供其他设备配件数批,价款519552元,双方确认该款从设备预付款冲抵,双方作财务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通知原告验货试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定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相应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主张因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供货,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经查双方约定,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应先将最终确认的设备平面图提供给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如延期,则交货时间顺延。而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向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平面图,导致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明确设备技术要求,客观无法开展生产,故不能认定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商事交易中,应当保护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所谓合理信赖利益,亦即当事人对通过履行交易产生收益的合理期待。因此,在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给其造成更大损失时,应当有条件地在保护相对方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允许其解除合同。本案中,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因被兼并转产,其向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已不能发挥作用,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将给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和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可以由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向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解除合同。至于违约金的数额,综合当前制造业的平均利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万元。即解除合同后,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返还287856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3001)。
二、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2878563.4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6元,由原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5886元,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茜 审判员 周乾坤 审判员 何万陵
书记员:徐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