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与姚某某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致远广场2单元11楼。组织机构代码:72831391-5。
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姚某某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确定由本院审判员侯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国峰、车清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三通集1”轮委托给原告统一管理,原告只负责船舶营运证管理、船舶档案管理、船员档案管理,而具体的经营管理和船舶安全管理均由被告负责。船舶管理期间,原告每年按规定收取船舶统一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00元。同时约定,在船舶经营管理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16日,“三通集1”轮装载货物航行至重庆××航段时发生倾斜,致使32个集装箱落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次事故损失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12日,原告曾就已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2528.17元。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4号和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99号、第00224号三案中,原告又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5707.39元。另外,为了支付上述巨额赔偿款,原告不仅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宜昌东湖支行)申请了保函,还向他人高息借款,由此产生了办理保函手续费损失195000元及借款利息损失1147416.12元。同时,为向被告追讨损失,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4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和被告出具《承诺书》,“三通集1”轮在委托管理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和经济损失,以及为处理此次海事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该由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姚某某承担。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判决承担的赔偿费用3305707.39元及利息。构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4号判决确定的损失1812945.2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99号、第00224号调解书确定的损失1492762.1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保函手续费19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保函借款利息1070006.14元(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万元。
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管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委托管理关系,被告将“三通集1”轮委托给原告管理,但经营管理和具体的船舶安全由被告负责。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该船发生海事事故时所带来的人员伤亡、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和责任,以及原告参与处理海事事故的费用。
证据二、被告姚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担保责任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三通集1”轮的股东代表,负责全权处理该轮的挂靠管理事宜。
证据三、《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三通集1”轮发生倾斜事故,被告向原告承诺此次事故损失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执字第00012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因“三通集1”轮海事事故,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轮船公司)支付赔偿款1812945.26元。
证据五、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9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因“三通集1”轮海事事故,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重庆轮船公司支付赔偿款1492762.13元。
证据六、2011年5月5日《借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原件、交易查询明细原件、《收费通知单》原件、《进账单》原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保函》原件、《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关于补收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保函手续费的函》原件、保函手续费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向案外人张杰(公民身份号码:)借款500万元办理银行保函,解除对原告所属七条船舶的查封措施,并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保函账户支付武汉海事法院执行款4964528.17元,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1070006.14元(自2011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止)以及办理保函手续费195000元。
证据七、2014年10月17日《借条》复印件及《个人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支付“三通集1”轮的赔偿款,向案外人陈双珍借款300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77409.98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因海事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原告两次提起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24万元,原告已支付10万元,余款执行到位后支付。
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2013)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1)鄂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海法执字第00012号《执行通知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99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对其中2011年5月5日《借条》、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查询明细,虽然金额和时间能相互印证,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关于补收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保函手续费的函》、《保函》、保函手续费《进账单》均系原件,且金额和时间能相互印证,符合银行办理保函的正常流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借条》虽为复印件,但借条内容能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从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用于涉案海事事故赔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八,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被告姚某某作为“三通集1”轮股东代表,与原告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三通集1”轮委托给原告统一管理,船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只负责船舶营运证管理、船舶档案管理、船员档案管理,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和具体的船舶安全管理。在委托管理期间,原告收取船舶统一管理费30000元/年。在经营船舶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第三条约定,被告承担船舶发生海事事故时所带来的人员伤亡、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和责任,以及原告参与处理海事事故的费用。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海事事故,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被告负责。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船舶管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对“三通集1”轮进行了营运和管理。
2008年9月16日,“三通集1”轮装载货物航行至重庆××航段时发生倾斜,致使32个集装箱落水、17个集装箱倒伏。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次事故损失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该船三位股东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处理事故期间,该船已由重庆海汇航运公司负责经营,若此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重庆海汇航运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
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一系列赔偿责任: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支付海事事故赔偿金4912999.17元、执行费51529元,两项合计4964528.17元,执行依据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支付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共计1812945.26元,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5,原告向重庆轮船公司赔偿重庆轮船公司1492762.13元,依据为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24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99号《民事调解书》。
为支付上述海事事故赔偿款,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在宜昌东湖支行申请办理了1300万元的《保函》,并于当日缴纳保函手续费13000元。担保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根据宜昌东湖支行的要求,原告于当日汇入390万保证金存于宜昌东湖支行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因原告迟延缴纳保函手续费,宜昌东湖支行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补收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保函手续费的函》记载,担保金额为1300万元,手续费率为每季度1‰,原告仅于2011年5月5日缴纳了一季度的保函手续费13000元后,拖欠自2011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的共13个季度的保函手续费169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支付宜昌东湖支行保函手续费156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为支付涉案“三通集1”轮海事事故赔偿款,向案外人陈双珍(公民身份号码:)借款300万元,月息30%。
还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曾就上述已发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事事故赔偿金4912999.17元、执行费51529元、办理保函手续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是指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与船东签订的,依约定对船舶进行经营和管理,并由船东向船舶经营管理人支付服务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船舶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三通集1”轮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海事事故,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承担“三通集1”轮发生海事事故时所带来的人员伤亡、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和责任,以及原告参与处理海事事故发生的费用。在“三通集1”轮发生海事事故后,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此次事故损失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并承认所有事务均由其本人处理,所有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无法确认另外两名股东的真实性、原告明确表示仅向姚某某本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姚某某本人签字的《承诺书》上所称的“此次事故损失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该船三位股东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应视为其本人的承诺。故原告因涉案海事事故发生的赔偿款及利息、保函手续费、办理保函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因诉讼判决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本院于2014年5月4日扣划的1812945.26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给重庆轮船公司的1492762.13元,两项合计3305707.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5707.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812945.26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92762.13元的利息,因该赔偿款由原告向案外人陈双珍所借,该部分利息应当参照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鉴于借条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保函手续费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补收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保函手续费的函》载明,保函手续费率为每季度1‰。在保函期间内,原告分两次共支付宜昌东湖支行保函手续费169000(13000+156000)元,扣除(2012)武海法商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的13000元,本案中,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保函手续费15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保函借款利息1070006.1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处理涉案海事事故在宜昌东湖支行办理保函过程中,根据宜昌东湖支行的要求,汇入390万保证金存于宜昌东湖支行指定账户。对于39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证期间产生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处理海事事故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赔偿款3305707.39元及利息(1812945.26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92762.13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办理保函手续费156000元;
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39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五、驳回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0596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5884元。被告姚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伟
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
代理审判员 车清瑾

书记员: 邓焱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