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4839-0。
法定代表人吴琼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南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5261559-2。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安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宸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波、被告旭宸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加气砖及混凝土配砖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61328元;交货时间根据被告通知送货,被告通知送货需提前一天;货款结算应在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若被告因减少合同总量而违约,被告需按违约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被告不按时结清货款,被告需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加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有权终止供货;若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随即依约履行该合同。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双方买卖业务的品种、数量、单价及货款进行了二次详细对账,对账后双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均有亲自签名;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供货总货款为283392.68元,被告已付货款为100000元,尚欠183392.68元货款未付。
同时查明,2016年3月,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2016)鄂0505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遂按合同约定终止供货,且双方在诉讼中亦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合同应视为解除。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终止供货,故原告诉称本案系被告单方面原因减少合同总量而违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92.6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339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保全申请费1544元,合计3017元,由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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