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大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盟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3日,熊某某在乐盟公司开设的宜昌万达广场大玩家溜冰场溜冰过程中,被场内消防器材砸伤。后被乐盟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伤、上门牙外伤性根折、右面部外伤后疤痕畸形。熊某某住院治疗7天,至2013年4月23日,乐盟公司支付熊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959元。2013年4月23日,乐盟公司店长孙国强为熊某某立下证明一份,证明熊某某于事发当日在大玩家溜冰场被消防板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由乐盟公司支付前期费用3959元,后期治疗费用由受伤者凭发票向大玩家索赔。2013年5月16日,熊某某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于2013年2月13日所受外伤,其上门牙修复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其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38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40日。熊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熊某某提交了其收入证明,但与其庭后提交的工资收入不符,其实际减少的工资为3887元。还提交了治疗的门诊挂号费等45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80元。
原审认为,宜昌万达广场大玩家溜冰场为商业性公共场所,乐盟公司作为宜昌市万达广场大玩家溜冰场的管理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熊某某在溜冰过程中被溜冰场内的消防设施砸伤,乐盟公司未尽其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熊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熊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97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熊某某花费医疗费45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熊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182.67元(3887/30×40)、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因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熊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面部受损而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酌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对熊某某提出的住宿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熊某某损失共计2071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乐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某某损失共计20717.67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乐盟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熊某某在乐盟公司开设的宜昌万达广场大玩家溜冰场溜冰过程中,被溜冰场内的消防板砸伤。该事实有乐盟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乐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熊某某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乐盟公司应当对熊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乐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书记员: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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