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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云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云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向星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刚,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5年11月22日,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云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商品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某商品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某商品砼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92.3元,并由陈某赔偿经济损失958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为何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致形成错误判决。陈某进入云某商品砼公司工作后,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恶意拖延拒绝,最终导致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后果应由陈某自行承担;2、云某商品砼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因罢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可分性,应一并处理。
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某商品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赔偿因罢工给云某商品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580元;2.云某商品砼公司不支付陈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9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云某商品砼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0月、11月,陈某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12月开始,陈某为月工资4500元。2016年2月陈某请假,工资为692.3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陈某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云某商品砼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现云某商品砼公司无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系陈某造成,故云某商品砼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两倍的工资(含云某商品砼公司已经向陈某支付的月工资)。云某商品砼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因罢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云某商品砼公司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同时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云某商品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2692.3元。二、驳回云某商品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某商品砼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同时认定:陈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陈某与云某商品砼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云某商品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2、云某商品砼公司支付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宜劳仲决字第070号裁决书,裁决云某商品砼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692.3元,并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某商品砼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云某商品砼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1、云某商品砼公司与陈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双方均认可的客观事实,但云某商品砼公司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陈某恶意拖延拒绝,故应由陈某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经查一审庭审中云某商品砼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的当庭陈述:“他们(指陈某等司机)来时公司是要求和他们签订合同的,后来因为买车和股份的事情没有签下来;12个人当中有一部分有买车的意向”,即使陈某陈述属实,部分司机有买车参股的意向,该意向属正常合理考虑,并非基于恶意,且云某商品砼公司在仅有部分人有此意向的情况下,对包括陈某在内的全部驾驶员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同时,云某商品砼公司未提交陈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云某商品砼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归于陈某,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云某商品砼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陈某赔偿其因为罢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查,双方争议发生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云某商品砼公司并未提出赔偿的请求,即使在仲裁阶段提出,亦属于对抗陈某主张的独立的仲裁请求,后云某商品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增加的该项诉请具有独立性,并非与陈某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对云某商品砼公司的赔偿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某商品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云某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晖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沈 辰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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