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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09-0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2555-8。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李某。

原告宜昌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云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44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负担利息;2、判令杨某负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李某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宜昌云某公司与杨某、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宜昌云某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0%。李某对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宜昌云某公司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将借款交付杨某,杨某立下一份《借据》。合同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宜昌云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某辩称:1、李某在《借款合同》签字时借款金额一栏未填写,但当时口头约定的担保金额为10000元;2、宜昌云某公司向杨某交付借款时李某不在场,借款的数额李某不清楚;3、李某是2016年6月才知道杨某未偿还借款,在宜昌云某公司诉至法院之前,李某也一直协助该公司向杨某催收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宜昌云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杨某作为乙方(借款人)、李某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利息。杨某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李某在《借款合同》尾部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丙方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杨某向宜昌云某公司出具了借据。
2016年8月20日,宜昌云某公司与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指派鲍鹤鸣律师为宜昌云某公司与杨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宜昌云某公司向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宜昌云某公司与杨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当事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不符合规定外,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某向宜昌云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宜昌云某公司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的上限2%予以支持。截至到2014年10月30日,杨某尚欠宜昌云某公司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合计20800元。
关于李某的担保责任,经查《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本案的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宜昌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李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李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宜昌云某公司诉请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5000元,《借款合同》在保证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因此,杨某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还应包含宜昌云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故该笔费用应由杨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中年 审判员  杨 茹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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