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亲河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79952N。
法定代表人:姜华,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勤,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彬,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鼎飞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316755478。
法定代表人:莫春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亲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河公司)与被告李万彬、重庆鼎飞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飞益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靖独任审判。后因鼎飞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8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亲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被告鼎飞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亲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万彬、鼎飞益公司支付亲河公司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5.2万元;2.判令李万彬、鼎飞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亲河公司与李万彬、鼎飞益公司签订《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亲河公司为李万彬、鼎飞益公司运输青沙,起运港湖北枝城,目的港重庆明月沱。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11月3日止,亲河公司先后调派“楚江5”轮、“腾渝999”轮等船舶共31个航次为李万彬、鼎飞益公司运输货物,李万彬、鼎飞益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运费245.2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亲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李万彬未作答辩。
鼎飞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亲河公司对鼎飞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鼎飞益公司不拖欠亲河公司运费。李万彬假借鼎飞益公司的名义,与亲河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没有鼎飞益公司的签章。第二,亲河公司明知李万彬拖欠其运费,李万彬原系鼎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账单签订之时已经不再是鼎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亲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亲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水路运输许可证,2.鼎飞益公司与亲河公司签订的《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3.鼎飞益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4月1日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4.鼎飞益公司与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5.亲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的手机短信记录、亲河公司与鼎飞益公司运费对账单。李万彬未提交证据。鼎飞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李万彬与邹洪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鼎飞益公司变更情况,2.李万彬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鼎飞益公司承认《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2015年4月补签,该合同系原件,亲河公司与鼎飞益公司均已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亲河公司提交的证据3主要为鼎飞益公司的证件执照复印件,他人无法从工商登记部门直接获取该类证照,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系鼎飞益公司交与亲河公司,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砂石买卖合同》并非原件,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亲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在庭审中已出示手机,供其他当事人查阅核对短信记录,在无其他反证,以及鼎飞益公司并未证明亲河公司存在篡改短信记录的情形下,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账单系原件,鼎飞益公司虽无法确认李万彬的签字,但亦未证明李万彬签字系伪造,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李万彬出具的欠条并非原件,但其记载的金额能够与手机短信、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对欠款责任的承担,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起,李万彬与姜华合作运输青沙,两人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并安排青沙运输、卸货、付款等相关事宜。同年4月,鼎飞益公司与亲河公司补签《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鼎飞益公司委托亲河公司运输青沙,起运港为湖北枝城,目的港为重庆明月沱,每月3万吨左右,单价随行就市,暂定为32元/吨。船舶到港后,双方通过短信确认吨位后卸货,若有争议,以码头过磅单记载的吨位扣除3%后计量结算。按当月25日轧账统计的数量,在次月15日内一次性结清运费。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运费应于10月31日之前全部结算。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所运输的货物运费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李万彬时任鼎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鼎飞益公司印章,姜华作为亲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自2015年2月起至11月止,亲河公司先后安排“楚江5”轮、“腾渝999”轮等船舶共计30个航次为鼎飞益公司运输青沙至重庆明月沱。
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鼎飞益公司成立,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万彬,营业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永久。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加工:青沙、粉煤灰、砂、石膏粉、煤渣、河沙、机砂、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水泥、外加剂(不含危险化学品)。该月,鼎飞益公司先后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
2015年9月9日,李万彬与邹洪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万彬将其持有地鼎飞益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邹洪印,邹洪印同意接受该股份并支付对价100万元。同年9月15日,鼎飞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万彬变更为邹洪印,股东亦相应变更。2016年6月7日,鼎飞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邹洪印变更为莫春亿,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由邹洪印出资100万元,变更为王仲才出资30万元、莫春亿出资70万元。
2016年4月23日,李万彬与姜华就2015年6月以前、6至7月、10月、11月卸货吨位及运费进行核算,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2015年6月以前、6至8月、10月、11月欠付的运费分别为42.44万元、132.89万元、38.23万元、32.64万元,扣除因“绮鄂328”轮多付的1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1日,重庆鼎飞益建材有限公司总计欠宜昌亲河船务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452000元”,李万彬、姜华分别代表鼎飞益公司、亲河公司在落款处签字。同日李万彬出具欠条,记载“欠到姜华送湖北青沙运费款大写贰佰肆拾伍万贰仟元整”。亲河公司曾持有该欠条原件,但原件因李万彬认为有误已被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鼎飞益公司与亲河公司签订的《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鼎飞益公司系托运人,亲河公司系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鼎飞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运费;二、鼎飞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万彬被解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发生的运费。三、李万彬与鼎飞益公司的责任分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鼎飞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即为销售、加工青沙,为设立鼎飞益公司,发起人李万彬以个人名义委托亲河公司运输青沙,与亲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鼎飞益公司成立后,与亲河公司签订《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运费应于10月31日之前全部结算,对此前李万彬与亲河公司之间的事实运输合同进行确认,亲河公司主张鼎飞益公司承担该事实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鼎飞益公司在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对于仍在有效期内的运输合同,未及时告知合同相对人相关变更事宜,亲河公司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李万彬仍然能代表鼎飞益公司。李万彬与鼎飞益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后已经没有关系,但鼎飞益公司与亲河公司签订的《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仍然在有效期之内,李万彬在2015年9月9日后仍以鼎飞益公司的名义委托亲河公司运输货物,并以鼎飞益公司的名义与亲河公司结算确认运费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李万彬的行为客观上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定2015年9月9日之后,鼎飞益公司与亲河公司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鼎飞益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运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万彬在任职鼎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安排、组织涉案运输属于职务行为,鼎飞益公司应支付亲河公司相应的运费。前述鼎飞益公司对于涉案《长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运费,以及李万彬被解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发生的运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鼎飞益公司应向亲河公司支付运费245.2万元。亲河公司要求李万彬支付运费的主张,因涉案欠条原件已被当事人自己销毁,无法认定,亲河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鼎飞益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亲河船务有限公司运费245.2万元;
二、驳回宜昌亲河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6元,由重庆鼎飞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交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交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林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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