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司。
法人代表刘文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剑。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燕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剑、闫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同意设立的“新六建设集团宜昌一汽商用车服务站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六公司项目部)以被告新六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明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汽商用车服务站工程施工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该合同还约定了各类混凝土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及价格,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和货款结算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的70%,余款甲方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约定的甲方的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且甲方对所欠货款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向新六公司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同年12月,原告所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封顶。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与新六公司项目部对账,新六公司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3796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2014年7月15日经新六公司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对账单》,经新六公司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原告于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的供货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虽然是新六公司项目部以新六公司的名义所签订,但新六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新六公司同意设立的机构,新六公司项目部对外是以被告新六公司内设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事项又是新六公司项目部业务范围内的事务,因此,新六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述《买卖合同》有效且应由被告新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六公司项目部下欠原告379601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六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新六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在2014年7月15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即违约金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79601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3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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