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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55465-9。
法定代表人:代万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无固定职业,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三台破碎机的产权:250×1000型号的破碎机价值5万元,而王某提供的回收利用货单证明上显示的破碎机是另一台价值35940元的破碎机,并非本案争议破碎机;PFN0808型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8日支付给王某181212元的设备款,故实际购买人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PFN1210型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供借款收据、借款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2、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一审中主张因破碎机被拖走的损失,一审法院未采信,不注重事实。3、一审判决在列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时,遗漏了韩宜俊出庭作证的证言。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对三台破碎机产权的认定,是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举证责任依法认定,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系承揽法律关系,王某将自己所有的破碎机进行处置并不违约或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给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至于韩宜俊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详细阐述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并未遗漏,程序合法。
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向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返还3台破碎机(250×1000型号一台、PFN0808型可逆式反击破一台、PFN1210型可逆式反击破一台);2、王某赔偿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损失377766元;3、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经协商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将兴山县高岚名星砂石料生产线路面材料加工承包给王某,由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原矿石到破碎机口,王某负责加工成成品并装车等生产环节,电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费、工资、场内生产等全部费用,按15元/吨包干给王某,该协议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对安全责任、年产量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并未约定由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碎石机械设备。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正式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矛盾,王某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加工石料至2015年8月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矛盾,王某未再继续加工石料,此后王某将三台碎石机拖走。2015年9月1日,王某将PFN0808、PFN1210型破碎机折价18万卖给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9日,王某向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万桃索要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殴打代万桃等人。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同年9月29日,兴山县公安局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2015年9月7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某诉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某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二、由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加工费570914元。该判决作出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碎石加工,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按照15元/吨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三台破碎机的产权问题(250×1000型号一台、PFN0808型可逆式反击破一台、PFN1210型可逆式反击破一台)。1、关于250×1000型号的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魏帮华书写的收条和证明予以证明,魏帮华本人未到庭作证,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王某提供了宜昌市信利达物资回收利用货单证明系自己购买,上面载明了品名及单价,并加盖公章,其证明效力高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故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破碎机系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所有,依据不足。2、关于PFN0808型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破碎机当时是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181211.53元购买,后在2015年3月23日分4次通过银行汇款已将此款归还了王某。王某提供供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江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该破碎机系自己购买所有,该破碎机价格是12万元,王某也不认可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购买该破碎机后归还借款的事实,虽然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向王某转款181212元,但因双方在该期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发生经济往来频繁,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就是系归还王某购买该破碎机的款项,故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PFN0808型破碎机系其出资购买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PFN1210型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4月12日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的收据、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的借款说明、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购买的事实,但该经营部出具收据的经手人江光从当庭陈述在4月12日出具该票据是因熟人要求而出具,当天并未发生实际的交易,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在当天购买破碎机。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投资经理韩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借款26万元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是代万桃和王某共同借款。王某提供了2015年5月5日湖北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江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属于自己购买及价格为21万元的事实,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12日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的收据是因王某向该经营部打电话而出具的,此收据是为了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贷款的需要,并没有发生交易的事实,故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PFN1210型破碎机系自己购买所有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王某返还3台破碎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王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王某在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处拖走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认为给自己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对其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4元,由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4日签署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往来,王某仅垫付了破碎机购买款,在结束报账手续后,三台破碎机的产权应属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本院组织王某进行质证,王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虽然情况说明中所说的情况与一审判决载明的情况是一致的,但是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
经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三台破碎机的产权、王某是否应对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损害赔偿,及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现就争议点评议如下:(一)三台破碎机的产权问题。关于250×1000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魏帮华收据一份,并称一审因魏帮华在国外无法出庭作证,当庭申请魏帮华出庭作证,但魏帮华事实上又并未到庭,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即使该证人出庭,其证言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亦不高。而王某提供宜昌市信利达物资回收利用货单,载明了品名及单价,并加盖公章,属原始供货单,该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破碎机为其所有,依据不足。关于PFN0808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认为该破碎机是由王某代为购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破碎机价值为12万元,与汇款中的181211.53元不符,根据本院(2016)鄂05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分四次转账给王某的181211.53元系支付王某购买破碎机的钱款。关于PFN1210破碎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4月12日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但根据查明的情况,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出具的票据是因熟人要求而出具,当天并未发生实际的交易。而王某出具的峡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该破碎机系其购买的事实。三台破碎机的购买,货款的支付,后期维护,以及对设备的使用和控制都属于王某,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综合认定王某提供的证据优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三台破碎机由王某购买,产权属于王某,而非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二)王某是否应对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本院生效判决(2016)05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王某负责加工石料,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虽然王某进场加工时,场内已经有了碎石设备,但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更换设备进行改进。作为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后,王某将三台设备进行处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处置行为对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且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认定损失的前提为其享有涉案碎石机的产权,在三台碎石机的产权属于王某的情况下,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所认为的损失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于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于韩宜俊的证人证言已经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程序违法。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9元(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鄢 睿 审 判 员  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法 官 助 理 杜 曌 书 记 员 刘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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