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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卞某
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卞某,系宜昌市猇亭区恒一商行的户主。
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康公司)与被告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卞某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反诉,现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勤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被告(反诉原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荣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4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昌市猇亭区恒一商行(以下简称恒一商行)是被告(反诉原告)卞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所取的经营字号,2010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勤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卞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卞某在猇亭区销售勤康公司代理的“迎驾”牌酒。2011年3月28日,勤康公司与卞某的恒一商行宜昌市猇亭区恒一商行(以下简称恒一商行)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恒一商行全年销售任务五十万元(按回款计算),如恒一商行未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勤康公司按10%给恒一商行进行结算;如恒一商行完成50-59万元销售任务,勤康公司按11%结算;如恒一商行完成60-69万元销售任务,勤康公司按12%结算;如恒一商行完成70-79万元销售任务,勤康公司按13%结算;如恒一商行完成80-89万元销售任务,勤康公司按14%结算;如恒一商行完成90-99万元销售任务,勤康公司按15%结算;如恒一商行完成100万元以上销售任务,勤康公司按16%结算。恒一商行完成80万元以上销售、回款任务,勤康公司按以上结算后另奖现金1.5万元。从2011年4月1日起,勤康公司每月支付恒一商行两职工的基本工资计2300元。本协议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11年11月9日,勤康公司与卞某的恒一商行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勤康公司在恒一商行设置有奖销售,购迎驾二星酒2瓶送价值10元/包香烟1包,购迎驾三星酒2瓶或迎驾四星酒2瓶送价值20元/包香烟1包”。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反诉被告)勤康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卞某供货,卞某收货后向勤康公司支付货款,勤康公司与卞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内容。截止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终止之日止,卞某共欠勤康公司货款共计178976元未付,卞某未及时给付,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向勤康公司偿付货款178976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勤康公司与卞某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付款时间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则卞某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卞某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勤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应予以支持。卞某反诉请求中,关于勤康公司请求卞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勤康公司请求卞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勤康公司与卞某虽未明确约定何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付款时间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勤康公司要求卞某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卞某要求勤康公司报销门面装修费和开发猇亭区市场的进场费的请求,虽然卞某提交了关于门面装修的收据4张及明细3张、勤康公司与宜昌市猇亭区美年超市签订商品采购协议书、勤康公司与卞某之间的交接表,卞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勤康公司对报销门面装修费和开发猇亭区市场的进场费有约定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卞某与勤康公司对报销门面装修费和开发猇亭区市场的进场费有约定,应由卞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卞某的此该项请求故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卞某请求的按照销售额10%兑现奖金,2011年度卞某在勤康公司提货374857元,勤康公司已免去卞某应付货款勤康公司已减免去卞某应付货款67358元,其优惠的比例已超过10%,故卞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某请求的业务员工资,卞某与勤康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勤康公司每月支付卞某2名业务员工资2300元,现勤康公司已支付15820元。剩余4880元未付,勤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但。卞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不予支持。关于卞某请求的有奖销售费用1万元,虽然卞某与勤康公司约定有奖销售,但是卞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有奖销售金额的数额,故卞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向原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7897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支付反诉原告卞某支付工资4880元,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金额相抵后,由被告卞某向原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以17897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卞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反诉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共计6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卞某负担6078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均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扣除已交纳4158元,剩余的1820元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反诉被告)勤康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卞某供货,卞某收货后向勤康公司支付货款,勤康公司与卞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内容。截止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终止之日止,卞某共欠勤康公司货款共计178976元未付,卞某未及时给付,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向勤康公司偿付货款178976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勤康公司与卞某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付款时间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则卞某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卞某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勤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应予以支持。卞某反诉请求中,关于勤康公司请求卞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勤康公司请求卞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勤康公司与卞某虽未明确约定何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付款时间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勤康公司要求卞某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卞某要求勤康公司报销门面装修费和开发猇亭区市场的进场费的请求,虽然卞某提交了关于门面装修的收据4张及明细3张、勤康公司与宜昌市猇亭区美年超市签订商品采购协议书、勤康公司与卞某之间的交接表,卞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勤康公司对报销门面装修费和开发猇亭区市场的进场费有约定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卞某与勤康公司对报销门面装修费和开发猇亭区市场的进场费有约定,应由卞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卞某的此该项请求故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卞某请求的按照销售额10%兑现奖金,2011年度卞某在勤康公司提货374857元,勤康公司已免去卞某应付货款勤康公司已减免去卞某应付货款67358元,其优惠的比例已超过10%,故卞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某请求的业务员工资,卞某与勤康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勤康公司每月支付卞某2名业务员工资2300元,现勤康公司已支付15820元。剩余4880元未付,勤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但。卞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不予支持。关于卞某请求的有奖销售费用1万元,虽然卞某与勤康公司约定有奖销售,但是卞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有奖销售金额的数额,故卞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向原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7897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支付反诉原告卞某支付工资4880元,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金额相抵后,由被告卞某向原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以17897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卞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反诉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共计6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勤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卞某负担6078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均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扣除已交纳4158元,剩余的1820元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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