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宁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圣国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王勇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华宁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市人社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医保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勇权,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华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王勇权经人介绍到原告华宁公司上班,工作由华宁公司管理人员安排,服从华宁公司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宁公司也未为王勇权缴纳社会保险。王勇权持有合法有效的焊工合格证和特种行业操作证,华宁公司安排王勇权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王勇权在从事华宁公司安排的电焊工作时,被管道压伤脚趾。王勇权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报工伤,因华宁公司不认可其与王勇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了劳动关系的确认仲裁。2013年12月25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勇权与华宁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华宁公司不服而起诉,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王勇权与华宁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华宁公司仍不服而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勇权2013年7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认定王勇权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枝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宁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对王勇权申报工伤时提供证据中的证人笔迹进行鉴定,因原告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申请鉴定材料。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王勇权与原告华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勇权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
枝江市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不仅确认原告华宁公司与第三人王勇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确认原告华宁公司为王勇权安排的工作就是从事电焊工作,上述判决书已生效,且原告华宁公司当庭认可第三人王勇权系在其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综上,第三人王勇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枝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华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勇权是2013年7月18日才到上诉人的工地做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5月22日;王勇权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来去自由,也不受上诉人管理,其只是在上班期间帮上诉人做些临时性的辅助工作,即杂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王勇权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二、王勇权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王勇权持有的是安监部门发放的电焊工操作证,按规定不能从事上诉人所承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装工作,王勇权在工地上随意动用其他工人的焊钳违章操作,加之其不小心,才被突然翻转的管道意外压伤脚趾,伤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枝江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勇权述称:本案经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已认定本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王勇权2013年7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认定王勇权受伤为工伤。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审第三人王勇权与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王勇权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电焊工作时被管道压伤脚趾,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原审第三人王勇权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证明其受伤为工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两名现场工作人员的自书证明,以证明王勇权受伤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但这些证据也证实了王勇权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勇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王勇权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勇权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其与王勇权存在劳动关系有误,且王勇权受伤是自己违规操作故意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两名现场工作人员的自书证明以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枝江市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勇权于2013年5月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为王勇权安排的工作是电焊工作等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了两名现场工作人员的自书证明,试图证明王勇权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与其承担的工作无关。由于这两个证人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所作证言又有利于上诉人,二人的证言不能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由于王勇权从事施工现场电焊工作是上诉人安排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事先审查其是否具备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相关资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后才能准其上岗。上诉人事先未审查王勇权的电焊工资质水平,也未对其进行必要培训,事后以王勇权持有普通电焊工操作证从事压力管道焊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为由,认为王勇权受伤是其私自动用他人焊钳违规操作故意造成的,并以此作为王勇权不构成工伤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勇权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华宁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王勇权2013年7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认定王勇权受伤为工伤。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审第三人王勇权与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王勇权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电焊工作时被管道压伤脚趾,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原审第三人王勇权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证明其受伤为工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两名现场工作人员的自书证明,以证明王勇权受伤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但这些证据也证实了王勇权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勇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王勇权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勇权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其与王勇权存在劳动关系有误,且王勇权受伤是自己违规操作故意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两名现场工作人员的自书证明以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枝江市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勇权于2013年5月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为王勇权安排的工作是电焊工作等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了两名现场工作人员的自书证明,试图证明王勇权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与其承担的工作无关。由于这两个证人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所作证言又有利于上诉人,二人的证言不能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由于王勇权从事施工现场电焊工作是上诉人安排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事先审查其是否具备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相关资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后才能准其上岗。上诉人事先未审查王勇权的电焊工资质水平,也未对其进行必要培训,事后以王勇权持有普通电焊工操作证从事压力管道焊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为由,认为王勇权受伤是其私自动用他人焊钳违规操作故意造成的,并以此作为王勇权不构成工伤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勇权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华宁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闵珍斌
审判员:曹斌
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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