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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华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华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号(3-1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胡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业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76920771M。负责人:刘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华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55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鄂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险、吊装责任保险。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被告开具了保险费发票。2017年4月19日,鄂E×××××作业车在重庆市××区焦石镇作业时发生倾覆,造成作业车及被吊装物损坏。对此,被告核定事故损失共计235783元(作业车维修费及施救费115533元、被吊装物损失120250元)。嗣后,被告仅赔付了120250元,对作业车维修费及施救费115533元拒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工程车的作业范围不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一款可以拒赔。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因为场地土质松软,标的车未加垫枕木造成,属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6条第12项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沉,可以拒赔。涉案保险合同为列明风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合同第三条承保范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鄂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含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吊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其中,原告就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含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保费156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开具保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56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HETL0653416Q000002M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含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吊装责任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正本主要内容为:1.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2.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明细表主要内容为:1.保险期间:2017年1月19日零时至2018年1月18日二十四时;2.保险项目:鄂E×××××徐工牌起重机械,施工作业区域为四川省、湖北省,保险金额180万元;3.赔偿处理: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保险责任:由于自然灾害、地面突然塌陷、外界物体倒塌坠落等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责任免除:因倾覆、因自身重量或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等列明的情形、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标的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外遭受损失等列明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的主要内容为:1.保险项目:附加碰撞、倾覆保险赔偿限额18万元,保费972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保费2100元;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因碰撞、倾覆造成的损失,因操作保险标的存在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直接损毁而应由其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合同所涵盖的保险单正本、明细表、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系格式合同,均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仅保险单正本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4月19日,鄂E×××××作业车在重庆市××区××狮子梁村××号井作业时发生倾覆,造成作业车及被吊装物损坏。被告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确认事故原因为倾覆,核定事故造成作业车扣残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5533元,其中更换件及维修费扣残后为108533元,施救费为7000元。被告以鄂E×××××作业车事故发生地超出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为由仅赔付了被吊装物损失120250元,而对作业车损失115533元未予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单、吊装责任保险保单附页、保费增值税发票、车辆施救费收据、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附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宜昌华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否则,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告完成保费缴纳、被告签发保单后,被告应按合同有效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案涉作业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后核定事故造成作业车损失(扣除残值后)115533元,原告也已确认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援引的免责条款,其仅在保险条款中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字加黑,在保险单中对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该提示栏的内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且保单及附件无原告签字盖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未就本案保险合同中施工作业区域为四川省、湖北省,超出该区域范围外以及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沉遭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免赔额的问题,免赔额条款已在财产、健康和汽车保险等多类保险合同中广泛使用,一般不属于需要特别提请注意及说明的范围,因此,本案在理赔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不含施救费用的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本案鄂E×××××作业车扣残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5533元,其中更换件及维修费扣残后为108533元,施救费为7000元,扣除不含施救费用的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10853.3元后,理赔金额应为104679.7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67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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