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6组。
法定代表人:万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万科,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驾驶员,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忠南、人民陪审员秦朝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万科提起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88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鄂E×××××号货车,该车总价款为272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222000元,被告分4年41次付清,每年付款10次,每次5500元,每月的25日付清当月车款,自2015年3月6日开始至2019年4月6日全部付清。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以运费抵交购车款及费用,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4月被告停止运货,并将车辆停放于原告公司停车场不管不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8544元(包括购车欠款83000元、亏损3544元、往来欠款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88544元。同时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原告(反诉被告)将购买并已上牌的汽车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物权处置行为,不是以销售汽车谋取汽车销售经营收益的经营行为,属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行为,并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万科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的车款已按合同全部付清。原告诉讼称以运输费抵扣车款及其他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只是约定以运费抵车款,抵扣其他费用系原告自作主张设定,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请亦不认可。被告万科提出反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退还购车首付款50000元。反诉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利用经济优势地位,将原本15万元左右的货车作价27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收取购车首付款5万元,约定下余车款22万元分期付清。2016年11月11日,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汽车配件、轮胎、磷矿石、水泥、钢材、日用百货、日杂销售”,并没有核准汽车销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销售汽车属于超范围经营,违反《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汽车买卖合同、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运费抵扣车款清单、亏损明细、借支单,用于证实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被告2018年4月停止运货将车辆停放于原告公司停车场时止,被告万科尚欠原告购车款83000元、亏损款3544元、往来欠款2000元;
2、会议记录、图片、签到表等,用于证实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车辆安全、车辆保险、运费核算及购车款、保险费、车辆消耗、服务费等进行据实结算抵扣,并对费用核算和结算情况每月予以公示,包括被告在内的购买车辆且为原告运输货物以运费抵交购车款的车主司机均以此实际履行,原告账目记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3、部分付款凭证,用于证实自签订购车合同以运费抵交购车款起至被告违约停止运输将车辆弃置于停车场期间,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在扣除购车款和相关费用后,每月据实将运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费用核算后其实际收到的运费金额,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主张诉讼请求金额的依据是车辆买卖合同及逐月的费用核算结果,客观真实,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万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村镇银行现金存款单,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不具有销售汽车的资格,其销售汽车行为属超范围经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购车款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万科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汽车买卖合同确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购车款过高,合同约定购车款以每月运费抵扣购车款,未约定其他费用;对村镇银行现金存款单5万元无异议;对扣款表格、亏损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对借支单2000元,系被告本人借支无异议。对证据2,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召开安全会议,并无本案涉及争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效力。对证据3,被告认为均系原告单方记录或者银行的电子回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表格上虽有被告的名字,但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工资表无被告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反诉原告)万科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汽车买卖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置行为,合法有效,所以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经过核对,补充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前述证据,用于证实原提交的复印件客观真实。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对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购车款5万元及借支单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扣款表格、亏损明细等,原告庭后进行核实,加盖印章予以补强证据,庭审中本院当庭限期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逾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扣款表格、亏损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会议记录原告对运输经营中的安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管理、协调之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原告每月扣除被告运输成本及购车款后,将余下作为工资并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万科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并依据法律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案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万科系汽车驾驶员,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购车款5万元,2015年3月6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鄂E×××××号货车以27.2万元出售给被告万科,被告万科于签订合同时先交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22.2万元由被告万科分四年41次付清,每年付款10次,每次付5500元,每月25日前付清;为保证被告万科及时支付购车款,在车辆交接后,被告万科为原告公司运输货物,被告以每月运费抵交购车款,运费按月结算,超出当月购车款的运费,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万科,运费不足以支付当月购车款的,差额由被告万科现金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万科未履行按期还款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将余款付清,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科未付清购车款之前,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万科不得以出售、出借、出租等方式转让车辆,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万科所支付的购车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在履行《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还执行如下运输经营模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车辆燃油费、保险费等,然后由原告在被告每月的运输费中扣除;车辆维修费等由维修厂通知原告,由原告凭被告签名的维修单在被告每月的运输费中代扣,尔后,再予用被告的运输费抵交当月的购车款,尚有余额则作为被告的工资予以发放,不足抵交购车款的差额部分则记为被告当月的亏损。此种运输经营模式,双方履行合同至2018年4月,双方均未发生争议。2018年4月,被告以运输亏损为主要原因等将运输车辆停放于原告公司的停车场于不顾,不予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认定,自2018年4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过购车款;截至2018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83000元、亏损3234元、借支欠款2000元,2018年4月维护费310元,合计8854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分期分批交付购车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双方所形成的纠纷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合同的效力。该《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且合同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其内容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但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销售汽车属于超范围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同履行中的运输经营模式问题。合同履行中,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运营中的相关费用,然后由原告在被告每月的运输费中予以扣除或者代扣;尔后,原告再以被告的运输费抵交当月的购车款,尚有余额则作为被告的工资予以发放,此种运输经营模式,双方执行达三十余月,均未发生争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且同意并执行了该种运输经营模式。四、关于涉案相关费用金额问题。首先,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就扣款的项目以及金额提出质疑;其次,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持有异议,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并限期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据此,被告所持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虽然被告未以此进行主张抗辩,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下欠购车款有损被告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期应予支付的购车款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非购车款项与本案合同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万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偿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购车款44000元及2018年3月底前所欠购车款3234元、维护费310元、借支欠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4954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科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万科负担101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科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
审判员 万忠南
人民陪审员 秦朝凤
书记员: 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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